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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劳新梅、俞熠楠与俞仁庆、赵月娥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劳新梅,俞熠楠,俞仁庆,赵月娥,俞建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劳新梅,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熠楠,女,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仁庆,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月娥,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俞建祥,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再审申请人劳新梅、俞熠楠因与被申请人俞仁庆、赵月娥、原审被告俞建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劳新梅、俞熠楠申请再审称,一、确认讼争房屋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三村徐家溇46号的宅基地归劳新梅、俞熠楠所有。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俞仁庆、赵月娥名下,但在劳新梅、俞建祥结婚前,俞仁庆、赵月娥已迁居徐家溇45号。徐家溇46号房屋之所以未按照柯桥区政府文件规定拆除,系因房屋归为劳新梅、俞熠楠所有。依照绍兴农村宅基地置换办法,置换人口应以实际置换时本村在册常住人口为准。在离婚时,俞建祥已承诺房子归劳新梅、俞熠楠所有。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综上,劳新梅、俞熠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劳新梅、俞熠楠曾以俞仁庆、赵月娥、俞建祥为被告,诉请判令讼争房屋归两人所有,案经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劳新梅、俞熠楠的诉讼请求。之后,俞仁庆、赵月娥依据前述生效判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属两人共有并要求劳新梅、俞熠楠腾退房屋。据上,劳新梅、俞熠楠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且该两人在本案中系被告的诉讼地位决定其无权主张建造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劳新梅、俞熠楠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复查中,劳新梅、俞熠楠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载明:“俞建祥与劳新梅1994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俞熠楠,1996年1月6日出生,落户在,现在纠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是俞仁庆的名字。劳新梅于1994年嫁入梅三村徐家溇46号俞仁庆户,当时的情况无法审批宅基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劳新梅、俞熠楠也未在再审申请书中阐明新证据的待证事实,加之该证据与再审申请事由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是否剥夺劳新梅一方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证据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二审时,劳新梅、俞熠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并不违法。劳新梅、俞熠楠该项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劳新梅、俞熠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劳新梅、俞熠楠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少春 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