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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653号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公岛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科,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诉讼代表人:齐登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科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990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1756.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鲁BC72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2015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建勇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杨家店子桥南与沭河路交汇处时,与横过公路的段尊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段尊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王建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尊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莒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1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三者段尊芹各项损失共计148343.28元{[医疗费181432.10元(185842.10元+55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50元+复印费97元]×80%},并判决原告承担该案保全费420元、案件受理费29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发生争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且三者车损数额过高,应重新鉴定。审理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该部分内容加黑加粗。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解释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的合同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对三者医疗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认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48343.28元,该损失系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三者段尊芹的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付。被告辩称对三者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承担,但自愿放弃对该超出部分费用申请鉴定,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支出的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3413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8343.2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45元,由原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洪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