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法与陆玉妹、李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玉妹,陈法,李春良,诉讼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妹,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法,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诉讼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良,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陆玉妹因与被上诉人陈法、原审被告李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玉妹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法仅提供了所谓的借条、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未能提供出借资金的证据。自己与陈法不认识,李春良原系银行工作人员,李春良与陈法一起做过过桥贷款的拆借等违规行为,李春良因此被银行开除,所以,陈法的所谓借款事实非常复杂,不排除陈法与李春良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陆玉妹和李春良早已离婚,离婚之前双方在经济上就互不往来,家庭中未用过李春良的钱,即使李春良有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审判程序有严重瑕疵。一审法院拖延开庭时间,并把两个不同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案件当庭判决,是先判后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法的一审诉请。陈法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春良未作陈述。陈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春良、陆玉妹共同归还借款270万元及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李春良向陈法出具5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李春良因周转需要,向甲方陈法借款人民币50万,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为12%,利息半年结付,到期归还本金”。2015年3月19日,李春良向陈法出具22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因周转需要,向陈法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即贰佰贰拾万元,期限1年,年息12%,每半年结付”。2015年10月11日,李春良向陈法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李春良向陈法借款人民币二百柒拾万元,现计划分期归还,具体计划如下:2015年10月底,归还20万元;2015年12月底,归还30万元;2016年2月底,归还30万元;2016年4月底,归还30万元;2016年6月底,归还40万元;2016年8月底,归还40万元;2016年10月底,归还40万元;2016年12月底,归还40万元。”后李春良未按约归还借款,陈法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陈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向李春良转帐30万元;2009年11月5日,陈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向李春良转帐50万元;2012年3月19日,陈法通过同城通存通兑向李春良转帐100万元。2008年2月25日,陈法在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0万元,2009年3月6日,陈法在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取款70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陆玉妹系李春良配偶,双方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一审诉讼中,陈法陈述50万元借款是2009年11月5日,李春良向陈法借款50万元,后经每年支付利息结算后,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20万元借款是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李春良因周转需要,陆续向陈法借款220万元,并在结算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借款220万元借条。50万元借款李春良已经按约定归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220万元借款李春良已经按约定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现从2015年6月1日起,以270万本金及12%年利率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书、同城通存通兑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2份、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2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款如果约定了利息的,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借款人如果未按照约定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陈法与李春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李春良经催讨未归还陈法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关于李春良与陈法之间的借款金额,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李春良向陈法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19日,李春良向陈法出具220万元借条一份,两份借款金额合计270万元,2015年10月11日,李春良向陈法出具一份270万元还款计划书,确认还款金额为27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春良结欠陈法270万元借款。关于陈法主张还款计划书是李春良单方意思表示陈法并不认可,李春良仍应按约归还270万元借款本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借款协议和借条中载明的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李春良虽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履行期限作出变更,但并未获得陈法的确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对合同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对还款计划书中履行期限的变更不予认可,借款仍需按原还款期限履行,对陈法主张归还270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法主张按年利率12%归还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年息为1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法自认李春良已经按约定归还5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2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并主张从2015年6月1日支付借款270万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陆玉妹主张上述债务为李春良个人债务其并不知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李春良和陆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玉妹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李春良、陆玉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陆玉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春良、陆玉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法借款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728元,由李春良、陆玉妹负担。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李春良卡号为62×××18的工商银行账户往来。陆玉妹质证认为,李春良往来金额巨大,且进账后即转入第三人账户,说明是资金拆借,不是借款。陈法提供不出出借资金及90万元现金的证据。陈法质证认为,往来中有两笔与其发生,均有李春良转给陈法,其中2015年3月26日13.2万元是对220万元借款支付的半年利息(年息12%),2015年5月15日3万元与另案金建康在同日转账5万元,均是对陈法50万元和对金建康5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同的是对陈法是按年息12%计算的半年利息,而支付金建康的是按年息10%计算的一年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法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取款凭条虽未与李春良出具的《借款协议》与《借条》的落款时间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李春良收到款项及陈法取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且李春良嗣后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了所欠陈法借款270万元并分期归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法与李春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春良结欠陈法27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所涉27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春良与陆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玉妹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李春良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陈法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春良与陆玉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存在李春良与陈法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陆玉妹利益的情形,故李春良、陆玉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判后审等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玉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8元,由上诉人陆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