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屈扬、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屈扬,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590号原告: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7号2号楼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3759XF。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扬,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全,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世纪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40504078。法定代表人:黄志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屈扬、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被告屈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全、张天玉,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55808元。其中,电力设备维修费24万元、电缆修复费81798元、监控设备维修费32690元,公证费132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时25分,被告屈扬所有的停放于月韵轩小区地下车库内的津H×××××宝马小客车发生自燃,导致地下车库内电力设备、电缆、监控设备、墙体、地面等处严重受损。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受全体业主委托,出资、出工、出料对上述破损部位进行了及时维修,为此支付355808元。被告屈扬作为车主对其车辆自燃负有维护保养不当的过错,被告中顺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对其售出的车辆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自燃造成的侵害后果有过错,二被告应负共同赔偿义务。其向法庭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火灾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火灾现场过火照片及光盘、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以及业委会对原告的委托书证明火灾发生事实和结果以及损毁物品所有人授权原告维修权利;电力维修合同、银行转账存根、汇款证明、往来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力设备维修费24万元;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缆修复费81798元、购销合同、监控系统报价清单、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监控系统修复费32690元;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固定过火损失部位、程度而支付了公证费;值班记录以及报警记录截屏、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尽到物业公司的正常职责以及失火后积极救助报警的避险义务等证据。被告屈扬辩称,其为津H×××××宝马汽车的现车主,原车主案外人刘相琳于2011年7月19日自被告中顺公司购买该车辆,又于2015年8月20日转卖予被告屈扬,购买时牌照号为津K×××××,后变更为津H×××××,该车辆未投缴自燃险,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自燃原因为该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应认定该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由被告中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车主存在使用维护不当导致车辆自燃,被告屈扬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其向法庭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统一发票各一份。被告中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该公司销售,原始车辆号牌与现事故车辆号牌经过变更,认可为同一车辆,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事故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自燃为售出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出现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自燃的原因很多,不排除被告屈扬使用维护不当导致自燃,应由被告屈扬单独承担赔偿义务。就车辆售出时车辆合格完好交付以及销售者免责证明事项,因津H×××××宝马汽车于2011年销售,销售记录只保存三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法庭提供宝马汽车内部维修记录证实津H×××××宝马牌汽车2013年12月13日以后未在宝马汽车内部维修记录中显示有维修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时55分许,被告屈扬所有的停放于月韵轩小区地下车库内的津H×××××宝马汽车发生自燃,导致地下车库内电缆、墙体、地面等处严重受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5月30日2时09分接警后经调查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牌照为津H×××××宝马牌汽车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汽车自燃,起火时间为凌晨1时5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宝马汽车副驾驶室前外侧”。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受开发商和全体业主委托,出资、出工、出料对上述破损部位进行了及时维修,为此支付469137.5元。因协商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火灾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火灾现场过火照片及光盘、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以及业委会对原告的委托书证明火灾发生事实和结果以及损毁物品所有人授权原告维修权利;电力维修合同、银行转账存根、汇款证明、往来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力设备维修费24万元;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缆修复费81798元、购销合同、监控系统报价清单、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监控系统修复费32690元;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固定过火损失部位、程度而支付了公证费;值班记录以及报警记录截屏、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尽到物业公司的正常职责以及失火后积极救助报警的避险义务。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统一发票、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实津H×××××宝马牌汽车购买时牌照号为津K×××××,后变更为津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屈扬,车辆销售者为被告中顺公司。宝马汽车内部维修记录证实津H×××××宝马牌汽车2013年12月13日以后未在宝马汽车内部维修记录中显示有维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请车辆自燃造成车主之外的他人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接警后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予认可,应予认定并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津H×××××车辆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汽车自燃,同时排除了被告屈扬使用维护不当或者其他第三人引发的可能性。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津H×××××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津H×××××车辆自燃以及原告诉请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中顺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中顺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355808元。其中,电力设备维修费24万元、电缆修复费81798万元、监控设备维修费32690元,公证费1320元,提供了电力维修合同、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公证费发票,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与本案火灾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屈扬共同承担上述赔偿义务的诉请以及被告中顺公司应由被告屈扬单独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无据,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9元,由被告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径行给付原告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着请求赔偿,也可以像产品的销售这请求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