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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与杜富、汪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杜富,汪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062号原告: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团结一区。经营者:范红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9********。被告:杜富,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图布信苏木后召斯冷嘎查。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63********。被告:汪胜荣,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大加油站北撒可富化肥经销处。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杜富、汪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范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富、汪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富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汪胜荣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富、汪胜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杜富由被告汪胜荣担保从原告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处赊化肥共计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杜富、汪胜荣签名、捺印为原告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份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多次向被告杜富、汪胜荣索要未果,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被告杜富未作答辩。被告汪胜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举出证据:金额为2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杜富经被告汪胜荣担保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杜富、汪胜荣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杜富经被告汪胜荣担保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杜富由被告汪胜荣担保从原告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处赊化肥共计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杜富、汪胜荣为原告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份偿还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多次向被告杜富、汪胜荣索要,被告杜富、汪胜荣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杜富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杜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杜富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杜富偿还赊购化肥欠款2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汪胜荣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胜荣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杜富、汪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杜富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20000元;要求被告汪胜荣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兴农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汪胜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富、汪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雁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