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秀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相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59967.4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导致颅脑损伤,(2014)黄民初字第1023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李洪占、青岛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但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黄岛法院已裁定执行终结,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一审判决将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剔除在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23.50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6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4676元、残疾赔偿金1792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检查费45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复印费198元、手术后的护理材料费24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5341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其管辖的保洁地段工作时被过往货车刮碰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穿着市政公司的工作服,骑着市政公司道路养护的保洁三轮车,干着市政公司管理下的市区街道保洁工作,虽然原告与市政公司及青岛新骐福公司无书面用工合同,但原告是在市政公司管理下工作,故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间无隶属关系,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间是道路保洁养护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如果是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雇员,也应由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无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选择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无权再向雇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也不是原告的雇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口头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去被告处交还劳动工具;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经请求肇事司机进行赔偿,原告已经丧失了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因此应驳回对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8月始,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虽辩称已于2014年9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案外人李洪占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黄岛区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东侧驶入逆向车道停车等信号灯,后绿灯放行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适遇原告张秀珍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刮,致车辆损坏,张秀珍伤,李洪占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洪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115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留陪人。共花费医疗费105023.5元。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及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宗,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98元,购买纸尿裤花费24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2014年11月28日,张秀珍将李洪占及其挂靠公司青岛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黄民初字第10230号,在该案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秀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珍的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1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认为:本次事故给张秀珍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5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20元/天×115天)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6899元(42688÷365×115×2)、鉴定费4515元、残疾赔偿金179215.92元(38294×9×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24953.42元。张秀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323.5元、残疾赔偿金等217629.92元,首先应由李洪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秀珍医疗费用12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应由李洪占按80%赔偿原告163962.74元。李洪占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扣除。青岛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李洪占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洪占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155962.74(163962.7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鑫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生效。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判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已在该案中得到赔偿。3、原告张秀珍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上固村265号,于2013年5月6日在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登记并办理暂住证,有效期限为1年,登记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x号x单元x户,于2014年11月17日在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登记并办理居住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6日,居住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西路x号x单元x室,以证明原告张秀珍在黄岛区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4、2014年1月1日,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甲方)与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道路保洁管护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路段的保洁管护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洁管护承包费用为每月206237元;为避免各保洁公司人员着装混乱,乙方所属保洁人员的工具、标志服由甲方提供,其中标志服上显示字体为“开发区环卫”;乙方自行对所需人员进行招用或解聘,该招用人员系乙方的雇员,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乙方负责对所属员工加强管理并进行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如出现工伤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养护服务、保洁服务(不含高处作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庭审时,两被告均认可,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已经涉案时间、涉案路段的道路养护费用支付给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5、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中的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2014)黄民初字第10230号案件中已经得到部分支持,但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没有得到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黄民初字第10230号案件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分析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告张秀珍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原告张秀珍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涉案路段道路养护工作,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虽辩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张秀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张秀珍作为被侵权人,受伤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非缺乏社会生活经验之人,首先对其自身的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其逆向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应以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将涉案路段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张秀珍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秀珍诉求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在黄岛区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据此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在(2014)黄民初字第1023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张秀珍诉求的医疗费105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6899元、鉴定费4515元、残疾赔偿金1792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本案认定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在该案中得到赔偿,故对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剔除上述费用,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该部分款项也应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因伤实际住院115天,原告诉求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5750元(1500元/月÷30天×115天)。(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3)、营养费,由于原告属于高龄老人,颅脑损伤经开颅后对其身体创伤较大,后期仍需服用营养脑神经药物,一审法院酌定6000元。(4)、复印费、护理材料费,对于原告提交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共计18元的复印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收据,因原告并未提交正规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14.4元{(5750元+6000元+18元+10000元-7000元)×80%}。判决:一、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误工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14.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1元(原告申请缓减免交并未缴纳),由原告张秀珍承担1620元,被告青岛新骐福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6481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10230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主张的数额一致,上述费用已在该案中得到支持。现上诉人以“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黄岛法院已裁定执行终结,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已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10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同的赔偿项目剔除在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获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审 判 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