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忠功、邴书琴与郭绍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功,邴书琴,郭绍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邴书琴,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风,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上诉人孙忠功、上诉人邴书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绍风原审诉称:2011年4月20日,郭绍风与孙忠功、邴书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郭绍风将自己的13亩承包地租赁给孙忠功、邴书琴,租期2年(2011年3月16日-2014年3月16日),租金每年每亩100元。同时还约定如果占地,地上物赔偿费,郭绍风得1/3,孙忠功、邴书琴得2/3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郭绍风按照协议约定将13亩土地交给孙忠功、邴书琴。2014年春天,此地被征用,2016年郭绍风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孙忠功、邴书琴收到占地地上赔偿费18万元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不支付郭绍风应得的赔偿费。郭绍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孙忠功、邴书琴给付占地赔偿费60000元。孙忠功、邴书琴原审辩称:2011年4月20日,郭绍风与孙忠功、邴书琴签订协议书,孙忠功、邴书琴租赁郭绍风的土地(郭绍风拍卖所得荒地),用于木耳生产林木培育。协议约定:如果占地,地上物赔偿款郭绍风得1/3。2014年春天,国家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占用郭绍风所有的土地8亩。邴书琴自2014年春天至2016年春天就地上物赔偿款与政府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政府对木耳菌袋及林木不予赔偿,只给搬迁费。2016年4月16日,江源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强制征收队伍,强制征收该土地,江源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征收方案》及《土地征收安置方案》,只给邴书琴补偿24430元,同时给郭绍风林木搬迁费32000元,对邴书琴经营的20万袋木耳菌及云杉没有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郭绍风与孙忠功、邴书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郭绍风;乙方:孙忠功、邴书琴。今由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郭绍风租给孙忠功、邴书琴地13亩,每年每亩100元,租期两年(租期从2011年3月16日-2014年3月16日),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贰仟陆百元整(2600元)。2、如果占地,地上物赔偿费郭绍风得1/3,孙忠功、邴书琴得2/3,所占地承包费郭绍风退还给孙忠功、邴书琴。”2016年4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与郭绍风、邴书琴签订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乙方:五岔村郭绍风。因鹤大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段建设项目需要,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需征用城墙街道五岔村郭绍风土地8亩,征用土地用途为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为永久征用。……二、依据相关补偿规定,征收土地个人安置补偿标准为1050元/亩,22倍,郭绍风个人土地安置补偿款1848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四、郭绍风土地安置补偿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合计为1848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郭绍风自认获得地上物搬迁费32000元,邴书琴自认获得配置木耳设施补偿费24430元。经邴书琴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到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调取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处于2016年4月24日与五岔村村民郭绍风达成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郭绍风土地安置费用184800元,关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我处未与郭绍风、邴书琴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地上物补偿款我处未曾发放。”原审法院认为:郭绍风与邴书琴、孙忠功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郭绍风有权要求邴书琴、孙忠功按照约定给付其承包地地上物补偿费的1/3。邴书琴自认收到配置木耳设施补偿费24430元,否认收到郭绍风主张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8万元中的剩余部分,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也证明未曾发放过该地的地上物补偿款,且郭绍风未提供证据证明邴书琴、孙忠功已经收到剩余的地上物补偿款,因此邴书琴、孙忠功应给付郭绍风24430元的1/3即814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邴书琴、孙忠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郭绍风地上物补偿款8143元。二、驳回郭绍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邴书琴、孙忠功负担25元,由郭绍风负担625元。”孙忠功、邴书琴的上诉理由为:孙忠功、邴书琴共计获得安置补偿款56430元,其中24430元在孙忠功、邴书琴处,32000元在郭绍风处,郭绍风应得18810元,郭绍风应返还孙忠功、邴书琴13190元。综上,原审法院漏判,侵害孙忠功、邴书琴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绍风的诉讼请求。郭绍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忠功、邴书琴对其二人应给付郭绍风地上物补偿款8143元无异议,但上诉要求郭绍风返还其二人土地安置补偿款13190元,孙忠功、邴书琴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反诉,其二人在郭绍风发起的诉讼中不享有诉权,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忠功、邴书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