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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23号原告:王桂兰,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鲁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哈斯其其格,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斯钦毕力格(毕力格),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昭,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兰,被告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交付剩余房租费2000元及赔偿原告放在院内的四吨煤款1800元(每吨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扎鲁特旗水泥管厂路西一处房屋,约定租金为7500元,并一次性交清。签订合同时,二被告以手里没有那么多钱为由交付了租金5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租期降至,二被告未给付剩余房租款,并且将原告院内的4吨煤私自用完。被告哈斯格日乐、斯钦毕力格辩称,一、被告所欠原告房租费与原告所欠二被告的锅炉维修费1800元和剩余水费160元已抵消,不应再支付房租费;二、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所述放在院内的4吨煤,因原告院里没有4吨煤,我们确是烧了几戳煤面,大概有20-30斤,价值1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是否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赔偿煤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租赁房屋合同、欠条、原告和哈斯其其格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租赁房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房合同,应按合同履行;欠条欲证明二被告尚欠2000元;微信聊天欲证明被告霸道,要钱不给。被告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质证为,对租赁合同和欠条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2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扎鲁特旗龙顺电焊部收据一枚。欲证明被告花费1800元对锅炉进行了更换。原告王桂兰质证为,我在2016年春季安装地热时候新换的锅炉,被告没有更换锅炉。本院认证为,该收据无法足够证明二被告更换原告家锅炉一事,不予采信。举二、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堆放在出租房屋外的煤量很少,也就200-300斤,煤已经成了煤渣子,没有使用价值。原告王桂兰质证为,地方是我们家的,我用塑料盖住了煤炭,被告打开了,可能整坏了,我的煤是四吨,每吨600元购买的。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煤的面已变成煤渣,但无法证明其他问题,不予采信。举三、水费发票一枚。欲证明被告自己交水费,原告答应替被告交水费没有交,被告每月使用水量也就是6-7元,一年也就80多元。原告王桂兰质证为,我按一个月15元标准收了180元,我交给水利局萨日娜了,收的票据我用微信转给哈斯其其格了,有一个月被告花了40元的水,我就告诉哈斯其其格,我已经交完水费了,剩余的让哈斯其其格自己交。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3月水费为6.6元,但无法证明其它水费,不予采信。举四、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锅炉漏水严重,更换了锅炉,花了1800元。原告王桂兰质证为,证人证言我感觉不属实,按合同约定损坏了应该赔偿,我的锅炉是新锅炉,坏也可能是冻坏的,绝对不是漏水。本院认证为,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王桂兰(甲方)与被告哈斯其其格、毕力格(乙方)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位于扎鲁特旗水泥管厂路西的三间平房,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水、电、有线电视费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持房屋、地砖及水电暖等设备完好;租金7500元,一次性交清,乙方交租房押金1000元,如租房期间损坏房屋家具、家电(沙发、茶几、衣柜、电视、冰箱、床、橱柜)、太阳能、门窗,乙方按市场价格赔偿,一律扣押金。待乙方租赁时间到期后,甲方退还押金。锅炉设备一套乙方保管好。另外,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年的水费180元(每月水费1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并前后支付租金5500元,水费180元,还欠2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给被告租赁使用时,院落内堆放煤,但斤数不明确,被告房屋租赁期间,被告自认使用了原告的30-40斤煤,价值1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哈斯其其格、毕力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哈斯其其格、毕力格已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赁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吨煤2400元的主张,因除被告只能认可使用价值10元的煤以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保存的煤4吨,且全部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认可以外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锅炉漏水给其更换花1800元,该款应予抵消的主张,因被告未能足够的证据证明更换锅炉。再说,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何种原因更换锅炉,如果被告使用不当原因损坏锅炉,恢复原装或者赔偿损失是应该的,故对应当抵消租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原告交付200元水费,还剩水费160元应抵消租金的主张,因原告只认可被告交付18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2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年的水费180元,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兰房屋租赁费2000元;二、由被告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使用原告王桂兰煤的损失1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斯其其格、斯钦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木其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