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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亚艳与田春燕、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亚艳,田春燕,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沃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亚艳,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燕,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杰,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燕,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晓东,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邹亚艳因与被上诉人田春燕、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沃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亚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东、被上诉人田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被上诉人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燕、被上诉人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亚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斌、田春燕给付借款82.6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李琴、李晓红、沃晓东、田春军、刘跃杰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李斌、田春燕、李琴、李晓红、沃晓东、田春军、刘跃杰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13万元借条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无视邹亚艳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调取鉴定档案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具的两份说明及鉴定意见书无效。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过程人为的只写不同点,没有相同点概率值。鉴定意见书严重违背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复核人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的必须具备的应当复核程序的规定,属无效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没有工作底稿,不能依法记录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应予撤销。鉴定人郭永祥篡改鉴定时间,严重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邹亚艳有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可以证实郭永祥篡改司法文书作出的时间。鉴定意见书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邹亚艳在接到鉴定意见书后及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调取鉴定档案申请。一审中,鉴定人员和分离新设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份说明,自认没有复核程序,此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明知鉴定意见书无效却以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为鉴定意见有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邹亚艳要求的逾期利息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明确规定,无借款期限内和借期外的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没有给付的利息就是逾期利息。邹亚艳诉求的利息不是具体数额,是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明确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无息借贷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刘跃杰、田春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错误的。2014年9月14日《担保书》中第10行写明”如果违约,担保人承担对债务人所欠所有以上债务人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连带偿还完还款责任。”担保书明确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不允许邹亚艳对13万元借条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邹亚艳在一审鉴定意见书下发后第二天就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邹亚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故驳回邹亚艳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允许邹亚艳增加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邹亚艳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新发现的借据(11.2万元的借据)及担保书提交法庭,并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便口头庭审驳回,属于程序错误。田春燕辩称,一、邹亚艳一审提供伪造的欠据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一审中邹亚艳出示的有田春燕签名的13万元借条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是田春燕本人书写。二、鉴定程序不违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是经法院指定委托的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对邹亚艳提出的鉴定机构名称问题己出具两份说明,而邹亚艳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程序合法。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登记管理办法》鉴定人可以作为复核人,对此鉴定机构己出具说明书一份,说明鉴定人中有一个复核人,而且在司法鉴定审查笔录中有复核人的签名。三、邹亚艳提供的58.4万元欠款凭证里本身就存在15.9万元的利息票据。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是42.5万元。四、本案邹亚艳并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田春燕与邹亚艳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田春燕从未向邹亚艳借过钱。实际上邹亚艳根本无出借资金的能力,是邢利军规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一种方式。因此邹亚艳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五、邹亚艳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且也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两次开庭邹亚艳均未到庭,田春燕不认识邹亚艳,这么大数额的借款,邹亚艳不到庭,可以看出此款是邢利军的。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田春燕的答辩意见。沃晓东答辩称,2010年12月,李斌因偿还信用卡贷款向沃晓东借款,李斌说这个钱还完贷款后就能贷出来,之后,沃晓东找到邢利军,沃晓东与李斌到二小家属楼楼下一个卖大理石的商店,邢利军把钱给了李斌,当时拿走8.5万元,欠条上打的是8.8万元,李斌和沃晓东一起在欠条上签字了。因为借款是向邢利军借的,沃晓东是担保人,所以与邹亚艳没有关系,到起诉前邢利军与李斌一直没有联系沃晓东,沃晓东不承担担保责任。邹亚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斌、田春燕偿还借款71.4万元及逾期利息;2.李琴、李晓红、沃晓东、田春军、刘跃杰在各自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李斌、田春燕、李琴、李晓红、沃晓东、田春军、刘跃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春燕于2013年12月23日向邹亚艳借款3万元。李斌、田春燕于2013年12月31日向邹亚艳借款3万元。田春燕于2014年1��1日向邹亚艳借款2万元。李斌、田春燕于2014年1月29日向邹亚艳借款6万元,李琴、李晓红提供担保。邹亚艳与李斌、田春燕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21万元欠款的还款协议书。邹亚艳与李斌、田春燕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民事协议书,由李琴、李晓红对其以往及今后所有借款提供保证,最高额99万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亚艳与李斌、田春燕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担保书,田春军、刘跃杰为其以往全部债务进行担保,最高额99万元,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由田春军、刘跃杰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斌、田春燕共同欠邹亚艳借款58.4万元:(2010年12月22日借款8.8万元、2013年1月9日借款21万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3.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6万元),其中李斌、田春燕分别以个人名义签署的欠据(2010年12月22日借款8.8万元,欠款人李斌;2013年12月23日借款3万元,欠款人田春燕;2014年1月1日借款2万元,欠款人田春燕)。因上述借款是李斌与田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属于李斌、田春燕的共同债务,且在后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协议书及担保书债务人处李斌、田春燕均签字确认,可以证实上述9笔借款均为李斌、田春燕用于家庭生产的共同借款,故上述9笔借款应属于李斌、田春燕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邹亚艳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邹亚艳与李斌、田春燕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田春燕抗辩已向邹亚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田春燕举证的收条,收款人均为邢利军,而本案中的出借人为邹亚艳,田春燕应向债权人邹亚艳履行义务,田春燕向邢利军交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向邹亚艳履行部分欠款的义务,且田春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邹亚艳实际履行义务,田春燕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率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邹亚艳要求的2015年8月31日前的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是合理的。另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邹亚艳未提供曾向李斌、田春燕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逾��利息开始日期应以邹亚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关于邹亚艳要求李琴、李晓红、沃晓东、田春军、刘跃杰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沃晓东对8.8万元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邹亚艳举证的欠据上,担保人处有沃晓东的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沃晓东应对8.8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琴、李晓红对58.4万元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邹亚艳与李琴、李晓红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中约定,李琴、李晓红以最高额99万元为限额,对李斌、田春燕的以往及今后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处有李琴、李晓红的签字,且田春燕对该民事协议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李琴、李晓红应对李斌、田春燕在邹亚艳处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春军、刘跃杰对58.4万元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邹亚艳与田春军、刘跃杰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田春军、刘跃杰以最高额99万元为限额,对李斌、田春燕的以往所有借款提供保证,如债务人及时还款,担保人的担保还款责任免除,如债务人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处有田春军、刘跃杰的签字,且田春燕对该担保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田春军、刘跃杰应对李斌、田春燕在邹亚艳处,2014年9月14日前的所有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沃晓东、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斌、田春燕追偿。综上所述,该院对邹亚艳要求李斌、田春燕偿还58.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沃晓东、李琴、李��红、田春军、刘跃杰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斌、田春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亚艳欠款本金584000元;二、被告李斌、田春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亚艳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沃晓东对88000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琴、李晓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田春军、刘跃杰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邹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李斌、田春燕、沃晓东、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共同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邹亚艳承担。二审中,邹亚艳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5月9日,黑龙江省普利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2012年3月6��,借款人田春燕的签名是田春燕本人书写,借款应当偿还。田春燕质证称,原司法鉴定意见书邹亚艳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司法鉴定应该由田春燕本人去书写,本次提交的鉴定报告违反程序,没有田春燕本人书写的检材。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质证称,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不知道何时去鉴定的。沃晓东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邹亚艳单方委托,且田春燕、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证据二,两份借条,证明田春燕向邹亚艳借款11.2万元及月息为三分。田春燕质证称,该11.2万元与本案无关,没有在诉讼举证期间举证,应另案处理,且不属于新证据。11.2万元,田春燕有收据证实已经还款,借款与��款都是邢利军的。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未发表质证意见。沃晓东质证称,与沃晓东无关。因该11.2万元借款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不予采信。二审中,田春燕、李斌、李琴、李晓红、田春军、刘跃杰、沃晓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85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2.涉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3.刘跃杰、田春军的保证方式;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85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一审庭���中,田春燕要求对2012年3月6日的13万元借据中借款人处”田春燕”的签名是否是田春燕本人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3月6日的”借条”原件上”借款人”处”田春燕”签名字迹不是田春燕本人书写。一、二审期间邹亚艳均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严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人郭永祥篡改鉴定时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邹亚艳并未举证证实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85号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邹亚艳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邹亚艳提出的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8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借条中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邹亚艳亦未举证证实其曾向李斌、田春燕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从邹亚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算,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邹亚艳提出的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田春军、刘跃杰保证方式的问题。2014年9月14日,邹亚艳与���春军、刘跃杰签订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约定田春军、刘跃杰以最高额99万元为限额,对李斌、田春燕的以往所有借款提供保证,如债务人及时还款,担保人的担保还款责任免除,如债务人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田春军、刘跃杰在该担保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保证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田春军、刘跃杰对李斌、田春燕在邹亚艳处58.4万元欠款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邹亚艳提出田春军、刘跃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邹亚艳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前因发现新证据,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未对邹亚艳提交的11.2万元借据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且邹亚艳可就此款另案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邹亚艳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亚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邹亚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