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学文、孙广田等与天津市宝坻区对外贸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文,孙广田,乔振营,阮淑芹,张士远,张勇,武红莉,李桂敏,孙绍香,张军民,尹长远,蒙宝艳,王宇,张志海,杨金艳,牛运富,刘凤娜,孟淑芳,李强,李宝镇,韩立军,罗永春,张爱丽,高瑞领,黄建新,高远,张俊,李连树,叶春海,苏福顺,姚景忠,任志良,赵秋华,郭福明,霍军,刘辉,于文江,孙亚,王铁,运卫东,孙洪文,王儒,苏建辉,于永江,杨晓东,高军,高猛,张庆敏,李海山,王金波,马长坡,邳永刚,于晓贵,王顺利,仇少杰,李士强,陈永来,李惠军,陈文,蔡杉苓,周秀莲,熊文静,纪涛,于洪江,宛莉亚,唐XX,王永清,芮雪莲,张昆朋,天津市宝坻区对外贸易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713号原告:周学文,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广田,男,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乔振营,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阮淑芹,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新(系阮淑芹之夫),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士远,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武红莉,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桂敏,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绍香,女,194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军民,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尹长远,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蒙宝艳,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宇,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志海,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金艳,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牛运富,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凤娜,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孟淑芳,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强,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宝镇,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韩立军,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罗永春,男,193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爱丽,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高瑞领,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黄建新,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高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俊,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连树,男,192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叶春海,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苏福顺,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姚景忠,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任志良,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秋华,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福明,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霍军,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辉,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于文江,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亚男,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铁,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运卫东,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洪文,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儒,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苏建辉,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于永江,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晓东,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高军,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高猛,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庆敏,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海山,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金波,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马长坡,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邳永刚,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于晓贵,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顺利,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仇少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士强,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陈永来,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惠军,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陈文,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蔡杉苓,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周秀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熊文静,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纪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于洪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宛莉亚,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唐XX,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永清,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芮雪莲,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昆朋,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述阮淑芹至张昆朋66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学文、孙广田、乔振营,同原告周学文、孙广田、乔振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对外贸易公司,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南城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周学文、孙广田、乔振营等69人(注:原告诉状为70人,经审查其中张志海置换两套房屋,按2人计算的人数,实为69人)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宝坻外贸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人数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需要核对当事人身份而扣除相应审理期间。期满后,于2017年4月1日和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文、孙广田、乔振营暨其余66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学文、孙广田、乔振营及全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原告阮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新,被告宝坻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文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院内的开泰楼小区供暖、供电设施(包括锅炉及锅炉房、50kw变压器、配电室)所有权归全体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开泰楼小区院内警务室所有权归全体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坻区宝平街道开泰楼小区全体业主。开泰楼原系宝坻外贸公司职工集资楼,于1994年建设,1995年入住。该小区的供暖、供电设施完备,锅炉及锅炉房、50kw变压器及配电室均坐落于宝坻外贸公司下属的原天津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院内。2002年11月29日,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通过竞标购得天津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全部房地产。因上述供暖、供电设施坐落于该院内,故由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并与开泰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了上述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1日,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物业合同,并擅自变卖上述财产,因原告报警制止了变卖行为。现因各方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争议较大,故提起诉讼。宝坻外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上述财产是宝坻外贸公司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涉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居住的开泰楼小区系1994年由被告宝坻外贸公司职工集资,宝坻外贸公司负责兴建的职工住宅楼,该小区的供暖、供电设施完备,包括锅炉及锅炉房、50kw变压器、配电室等配套设施,均坐落在宝坻外贸公司所属原天津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院内。2.2002年11月29日,天津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志军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公司房地产及附属设施以130万元价格有偿转让给陈志军,合同第三条其他约定条款中第3项约定“转让标的界内现有开泰楼供暖锅炉一座,配电室两间。开泰楼物业管理原由出让方主管部门宝坻区对外贸易公司负责,现随本转让合同一并转给受让方负责,由受让方与宝坻区对外贸易公司另签协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2003年5月10日,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为甲方,开泰楼业主委员会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于2002年11月29日以公开竞标方式买入宝坻对外贸易公司所属的原天津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全部房地产。因开泰楼所属供暖、供电设施均坐落在原天津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院内,故原由宝坻对外贸易公司负责的开泰楼物业管理一并转给甲方负责管理。经双方协商,就开泰楼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略)。二、双方同意将甲方现有厂区供暖与开泰楼供暖并网,…供暖设施、设备共用部分的维修、改造、更新、锅炉房迁址(新锅炉房要与原锅炉房相同)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各项费用…。三、(略)。四、甲方可以使用开泰楼的供电设施。如果变压器增容,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并按照民用电价格向开泰楼业主收取电费,…。五、今后如遇甲方需迁址、进行房地产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等情况,不得把开泰楼供电、供暖设施、设备作为转让标的或抵押物;并保证锅炉房、锅炉、管道、变压器、配电室、线路等完整、良好;同时恢复原50KVA变压器,保证开泰楼后续正常供电、供暖,并负责协调开泰楼业主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第二条必须作为新合同条款之一。六、七、八、(略)。九、甲方由每年收取的取暖费中提取不超过1%的活动经费给乙方(活动经费由甲方代管,如甲方转让或迁厂,此款余额交乙方收管)。宝坻外贸公司原副总经理马某作为中证人签字。双方对存在上述财产没有争议,但对财产归属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除提交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另提交中证人马某2003年5月11日书写的书面材料,相互结合印证供暖、供电设施归属原告。马某在材料中提到:2002年11月29日,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转让房地产时,外贸局把接收开泰楼物业作为转让的附加条件。开泰楼供暖锅炉、变压器、配电室的产权是开泰楼业主的,但土地不是。开始大洋服饰有限公司和开泰楼业主在物业管理上有些矛盾,开泰楼业主委员会找到我进行协调,经外贸局主要领导同意,我作为外贸局领导成员之一,也是开泰楼业主之一参与调解,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这个合同。我之所以作为中证人,是在今后能够证明这个合同形成的具体原因及开泰楼物业管理方面的一些特殊性。2015年10月29日,因上述设施的归属问题,开泰楼业主委员会曾作为原告,以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案号:2015年度宝民初字第9137号)。在该次诉讼中,马某出庭对上述合同的签署过程进行了说明,同时称为防止忘记书写了材料作为备忘录。因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方对马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方称马某关于签订合同和物业管理的陈述属实,对建开泰楼供暖供电设施的过程陈述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况。2.2016年1月26日,开泰楼业主委员会为原告,以宝坻外贸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案号:(2016)津0115民初1320号]。在该案审理中,宝坻外贸公司提交了杨继森(注: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继森,2010年退休,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书写的《关于开泰楼情况说明》,该说明提到:开泰楼是职工集资楼,开始考虑让外贸局下属的天一制衣厂负责供暖供电,因该厂不能满足要求,计划自己安装变压器、锅炉。考虑各户按面积摊派费用不可取,决定由外贸局财务科先垫付,年底找市外贸局解决。事后因市外贸局与外经贸委合并,供暖供电问题市局没有解决。原告方对选址、集资情况的说明认可,因市局没有拨款,对被告垫付款内容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设备设施属于宝坻外贸公司所有。3.上述供暖供电设施由宝地外贸公司协调建在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方称集资款有剩余,用剩余集资款建设,被告称不清楚集资款有无剩余,也不清楚外贸公司垫付多少资金。现各业主不能提供购楼发票,被告也不能提交垫付了建供暖供电设施费用的发票或会议纪要等,涉案证据均是经手人员凭回忆作出的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开泰楼小区虽是由被告宝坻外贸公司职工集资,由宝坻外贸公司组建的职工住宅楼,但该小区的业主并非全部为该公司职工,在后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均各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宝坻外贸公司无关,故此本院确认开泰楼为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外贸公司对开泰楼不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该条对公用设施等权利归属,本着以小区和建筑物最终功能的实现为根本,摒弃优先考虑投资利益的取向,确立并作出了为业主共有财产的制度安排。立法本意在于以法律形式,明确建筑区划内公共空间的权利归属,突出业主权益的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衡平各方权利主体的合理利益。换言之,将上述设施规定为业主共用的理由,也是因为小区建筑区划内的上述配套设施是为住宅小区环境配套服务所必需的。开泰楼小区建成后,为解决供暖、供电问题,经宝坻外贸公司协调,在原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建设了配套设施,现宝坻外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由其投资建设,或对建筑物的归属存在特别约定。即使存在宝坻外贸公司出资建设的情形,在金岛信息纸业有限公司转让财产时,对外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是由开泰楼业主委员会出面与大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宝坻外贸公司并未介入,且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马某书写的备忘录看,可以确认上述供暖供电设施归开泰楼业主所有。现宝坻外贸公司主张该财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学文、孙广田、乔振营等69名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大洋服饰有限公司院内的开泰楼小区供暖、供电设施(包括锅炉、锅炉房、配电室、50kw变压器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