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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450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7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万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用于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7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兴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