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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阎兴宇与范美辰、杨洪志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阎兴宇,范美辰,杨洪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兴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美辰。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洪志。再审申请人阎兴宇因与被申请人范美辰、二审被上诉人杨洪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1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兴宇申请再审称,现有下列新证据可以证明范美辰是合伙承包人之一,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1、2011年6月28日下午的录音笔录;2、2011年6月23日13点的录音笔录(范美辰录完删改后提供给法院);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开庭笔录(范美辰部分);4、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1-12月费用支出情况;5、马某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6、陈某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证实材料。在本院审查期间,阎兴宇又撤回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阎兴宇撤回部分再审申请事由,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针对阎兴宇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上述证据材料,阎兴宇已分别在一审或二审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故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综上,阎兴宇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兴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