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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陈某、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秦某,李艳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21号原告龚某,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代理人乔斌,男,礼县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礼县。被告秦某,住礼县。委托代理李艳明,男,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豆永辉,男,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陈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明、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42.8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63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941.75元,交通住宿费1360.85元;共计赔偿金额126107.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四川省成都市鑫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员,经常在被告陈某处为公司收购药材,关系较好。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找原告帮忙前往天水市关子镇销售药材,并联系被告秦某驾驶货车运输药材,同日原告与陈某乘坐被告秦某驾驶的×××号货车前往天水市关子镇销售药材,在返回礼县途中,被告秦某驾驶的货车撞向路边崖壁致车体变形,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天水市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了便于家属陪护,2015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陕西省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秦某支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而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6107.06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并未向其提供任何劳务,2015年12月14日其租用被告秦某的货车去天水关子镇销售药材,原告提出搭乘货车去天水办事,被告秦某同意后原告与其一同乘被告秦某货车去天水。因此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返回途中,被告秦某所驾驶的货车撞在路边的山崖上致原告龚某、被告陈某、秦某不同程度受伤住院。出于人道,原告龚某、被告陈某、秦某三人的医药费均由被告陈某家属交付,出院后原告退还其医药费5000元,被告秦某退还其医药费3000元。后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虽商量签定了”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但该协议是因陈建平重大误解为了结事情签定的,且事后原告表示不向其要赔偿费了,因此该协议应予以撤销。总之陈某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秦某辩称,被告陈某雇其的车去天水关子镇销售药材,被告秦某与原告以前不认识,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相熟,遂同意原告一同乘车。后在返回途中车撞在路边的崖壁上,致三人不同程度都受伤住院。原告痊愈后于2016年9月20日,在证人张某等的见证下,原告与其及被告陈某共同商量签定了”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医药费40000元,秦某承担原告医药费45000元,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医药费15000元,该协议为最终结果,以后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定后其向原告付清了45000元赔偿款,陈某在一年内即2017年9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15000元的赔偿款。其与原告及被告陈某之间的处理协议是在原告龚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后,且按照原告所受损害计算出各项损失共约10万元的基础上签定的。原告此次起诉有票据证明的医药费仅为27000余元,故该协议签定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签协议时表示自己承担40000元赔偿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其已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及被告陈某并未对其履行协议表示任何异议,而被告陈某亦未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天水市四O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四O七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4697.29元;陕西省西乡县中医院病历1份,陕西省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9天,花费22945.54元;西乡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①、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②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礼县秦都宾馆住宿费收据1张335.85元,礼县天润宾馆住宿票据(无住宿时间)5张400元;车票13张624元。3、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1份;4、2016年4月2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5、2016年9月20日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1份,证明该纠纷已经私下达成协议;6、2016年9月20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未给付的医药费15000元;7、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医药费,被告陈某拒绝支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秦某及代理人对原告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697.29元及陕西省西乡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2945.94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原告2107年1月12日在礼县秦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秦都宾馆)335.85元住宿票据,礼县天润宾馆400元住宿票据(无住宿时间)及车票13张,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故对住宿票据及车票均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应只计算原告由天水去西乡治疗及回家的必要费用。3、对西乡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因该同意书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可。4、对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6、7均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人安抚文及寇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抚文出庭作证:2015年12月14日是陈某给证人送药材,原告只是去玩的,并未帮陈某联系销售药材。证人寇某出庭作证:其是给陈某卖药材并在礼县装车。原告认为证人安抚文不是其给陈某联系的购买药材的人,其联系的购买药材的人是董安宁,证人安抚文及证人寇某的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秦某及代理人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秦某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2015年9月20日原告龚某、被告陈某、秦某三人签定的”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1份,2、龚某收条1份;这2份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害,三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秦某已向原告按协议支付了45000元的赔偿款。3、被告秦某与原告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只是向被告陈某索要15000元的赔偿款,并不想起诉被告秦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2份证据均予认可;对于谈话录音,当时他是对秦某说过这次是只向陈某要15000元医药费的话,但是由于被告陈某拒绝支付,现在继续要求二被告赔偿所有费用,且谈话是被告秦某偷录的,故对谈话录音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的协议是为了结事情签的,且原告承诺被告秦某付了赔偿款后,原告就不再让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了,故对3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四O七医院住院收费4697.29元票据1张;陕西省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陕西省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收费22945.54元票据1张,此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礼县秦都宾馆住宿费收据1张335.85元(2017年1月12日),礼县天润宾馆住宿票据(无住宿时间)5张400元,汽车票13张624元(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25日),因住宿及乘车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地点不符,被告秦某及代理人质证意见成立,故对此组不予采信;3、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1份,被告秦某及代理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2016年4月2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以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得出,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即2016年9月20日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1份与欠条1张,相互印证,被告秦某认可,故对此2份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短信记录,客观反映原告向被告陈某要款过程,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秦某提交的3份证据:即原告龚某、被告陈某、秦某三人签定的”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1份与龚某收条1份,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秦某提交的与原告龚某的谈话录音,因录音内容模糊,原告当庭对自己的陈述变更,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雇用被告秦某的货车去天水关子镇销售药材,原告因与被告陈某相熟乘车一同前往。在返回礼县途中,被告秦某驾驶的货车撞向路边崖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天水市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同日又转入陕西省西乡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西乡县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①、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②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在西乡县中医院治疗49天,于2016年2月6日出院。期间,在天水四〇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697.29元,在西乡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2945.54元。2016年4月14日,陕西朝杨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3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向交警队报案处理。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证人张某的的见证下,签定了”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约定”龚某医药费共约拾万元。龚某自己承担肆万元。秦某承担肆万伍仟元(包括已付11500元)三日内付清。陈某承担壹万伍仟元。一年内付清,以上协议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为最终结果,一次性处理结果,以后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定同日,被告秦某按照协议给付原告45000元赔偿款,原告给被告秦某出具收条1份。同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龚某医疗费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陈某索要15000元赔偿款,被告陈某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雇用被告秦某的货车销售药材,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同乘车的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定了书面处理协议,三方达成的协议中,确定了原告及二被告具体的赔偿数额,该协议是原告及二被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及二被告签定的协议虽为”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为27642.83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且该协议是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作出评定后达成,故该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还应包括原告的其他损失在内,因此,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被告秦某已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赔偿费用,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龚某医药费处理协议”,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医药费”的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应于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现请求被告陈某支付医药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琼玉审 判 员  张亚莉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