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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旧门玉海食杂店诉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旧门玉海食杂店,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225号原告:兴城市旧门玉海食杂店。经营者:黄玉海,男,1951年9月16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旧门乡旧门村。被告:刘伟,男,40岁,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城市旧门玉海食杂店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市旧门玉海食杂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城市旧门玉海食杂店撤回对被告刘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