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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先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兵,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先兵驾驶辽某号小型面包车沿庄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茧线1km处(沙里涂路段),与路上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王先兵驾车逃离现场。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先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先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先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先兵驾驶辽某号小型面包车沿庄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茧线1km处(庄河市徐岭镇双峰村沙里涂路段),与路上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王先兵驾车逃离现场。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先兵驾驶机动车忽视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