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华山与谢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山,谢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099号原告:付华山,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谢从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付华山与被告谢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谢从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谢从平向原告付华山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从平所欠原告付华山款10万元理应偿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华山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