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晓雪与郑业信、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雪,郑业信,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577号原告:郑晓雪,女,199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晓雪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军,曲周县人。被告:郑业信,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德州市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街道。法定代表人:贾元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晓雪与被告郑业信、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雪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业信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09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郑业信驾驶鲁729**/鲁P×××××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槐桥乡西漳头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郑晓雪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郑晓雪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出具曲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业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曲周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左侧眼睑及唇部裂伤;4、左眼球钝挫伤;5、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L2缺失、L1冠折1J牙体缺损;7、右肺挫伤;8、右侧气胸;9、右侧胜负难测腔积液;10、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腰1横突骨折;12、双侧骨氐骨骨折;13、右侧耻骨、髖0骨折;14、右侧股骨干骨折;15、左侧上颌窦炎;16、左侧副鼻窦炎。后又补充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胸膜挫伤;3、右侧气胸;4、右侧8、9、10、11肋骨骨折;5、消化道穿孔;6、腰1横突骨折7、双侧骶骨翼、右侧趾骨上肢、髖臼骨折。因伤势过于严重,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6年6月18日始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及哥哥进行陪护照顾。此事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因被告郑业信作为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本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故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郑业信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郑业信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槐桥乡西漳头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郑晓雪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郑晓雪受伤,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7日出具曲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业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晓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登记车主为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8日至7月20日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7494.65元。诉前,经郑晓雪申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0.49元。后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种植牙的费用为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又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日*300日=18071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符合规定,也没有表明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用应按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护理费为35785元/365日×120日=117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而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90日×50元/日=4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故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1)%=26221.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评估报告,但提供了照片,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494.65元(含二次手术费和安牙费用)、误工费18071元、护理费1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21.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车损失500元。共计189151.45元。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189151.45元。因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71元、护理费117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21.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电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76156.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赔付的76156.8元,原告方下余损失为115594.65元,因郑业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115594.65元中的70%即80916.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晓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61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晓雪医疗费80916.26元(其中,1434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直接返还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三、驳回原告郑晓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26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相关账号:曲周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曲周县法院人民法院,账号:04×××87开户行:工行曲周县支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账号:户名:高梅芳,账号:62×××18开户行:农行肥乡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