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西栋与吴飞、刘家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栋,吴飞,刘家森,郭见忠,李杨,郑成刚,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992号原告:杨西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被告:刘家森。被告:郭见忠。被告:李杨。被告:郑成刚,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730J5Q。法定代表人:金立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西栋与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李杨、郑成刚、日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通集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李杨、郑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升、被告交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在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家后206国道上,原告与被告刘家森、吴飞因行车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刘家森用铁锨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吴飞打电话通知被告郭见忠、郑成刚、李杨三人到场,被告郭见忠下车后即对原告进行推搡,与被告刘家森、吴飞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殴打。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眼镜、衣物受损。另上述五被告系被告交通集团职工,被告交通集团应对他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438元。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辩称,对纠纷发生一事无异议,但对纠纷起因有异议。2017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飞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靠路南侧行使时,原告驾驶小轿车逆行将被告吴飞驾驶的车辆逼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被告郑成刚、李杨辩称,其只是在现场,并未参与打架,也未动手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集团辩称,上述五被告均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且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在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家后206国道上,原告驾驶SUV汽车与被告吴飞驾驶的载有被告刘家森的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对被告吴飞、刘家森进行了推搡,并将吴飞推到在地,被告刘家森用铁锨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后被告郭见忠、郑成刚、李杨到场,被告郭见忠、刘家森、吴飞再次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2017年2月24日至2月27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事发时其驾车行驶在回家路上,在事发地点与被告吴飞驾驶的车辆相遇,被告吴飞一直用远光照射原告,双方遂停车理论,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等人先后对原告实施了两次殴打,导致原告头皮裂伤、脑震荡等症状。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438元,包括医疗费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80元、营养费550元、眼镜损失880元、衣物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莲公(汪)行罚决字(2017)10082号五莲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家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公安机关查明,2017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在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家后206国道上,刘家森和吴飞因行车纠纷与杨西栋发生争执,后双方言语不和引发冲突,刘家森用铁锨对杨西栋实施殴打,之后吴飞打电话叫郑成刚、郭见忠、李杨三人来,郭见忠下车后对杨西栋进行推搡,然后刘家森、郭见忠再一次对杨西栋实施殴打”;2.莲公(汪)行罚决字(2017)10083号五莲县公安局对被告郭见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公安机关查明,2017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在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家后206国道上,郭见忠与郑成刚、李杨驾车到达吴飞、刘家森与杨西栋会车的地方,郭见忠下车后对杨西栋进行推搡,刘家森、吴飞见状后上前,导致杨西栋第二次被殴打”;3.加盖五莲秋实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11份该公司银行收款回单记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公司平均月收入为10000元,原告因伤休养一个月,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4.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相关医院用药明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共计住院15天,其中护理费每天50元,共计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其中五莲住院3天,为20元/天,诸城住院12天,为30元/天;5.五莲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出院后建议休养半个月;6.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诊费票据四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两份,证明医疗费为8087.98元。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纠纷发生的起因有异议,案发前原告曾多次到案发现场阻挠施工,事发当日系原告逆向行驶并将被告驾驶的车辆逼停,下车后原告首先辱骂了被告吴飞并将其打倒在地,又殴打被告刘家森,刘家森才用铁锨正当防卫。被告郭见忠到场后因原告辱骂才对原告实施的推搡。被告郑成刚、李杨辩称,他们只是到现场看看事发情况,并未参与打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上记载的事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对五莲县人民医院的3914.98元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诸城市人民医院的3287元医疗费票据及其它门诊票据有异议,收费公章不清晰,无法确定收费单位,且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完毕,再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系扩大损失;对诊疗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已经出院无需再休养治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及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予以核对,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只认可在五莲县人民医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对交通费、营养费、眼镜及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交通集团辩称,上述五被告均非本公司职工,且其五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证据答辩意见同上述五被告。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五莲县公安局汪湖派出所相关纠纷视频录像及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录像、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录像所记载的纠纷发生过程均无异议。1.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2月24日20时许,其开车沿着206国道南侧走,因前一段路右侧不好走,其沿着左侧走,与被告驾驶的货车会车时双方均开着远光,因双方均不让路,其遂下车与对方理论,后原告与被告吴飞互相指责、撕扯起来,并将被告吴飞推到,后被告刘家森持铁锨吓唬原告,原告又与刘家森互相撕扯,被刘家森用铁锨打中头部并被打倒在地,后原告站起来与对方理论,对面又来了一辆帕萨特,被告郭见忠下车后即将原告推到在地,五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二次殴打。2.被告吴飞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2月24日20时许,其开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会车,后原告下车对其进行辱骂并将其打倒在地。后来被告郑成刚等人驾车过来并将原告围了起来,其遂起来过去踢了原告两脚。3.被告刘家森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吴飞开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会车时用大灯互相照对方,双方遂停下车。原告下车就骂,其顺手从驾驶室拿了一把铁锨下车,看见原告将被告吴飞推到后便用铁锨吓唬原告,原告又与其撕扯,其被原告打了几下,恼怒之下便用铁锨打了原告的头部几下。后来郑成刚等人开车过来,郭见忠上去就把原告推到了,其便围上去用脚踹了原告,原告起来后发现原告手上脸上都是血。4.被告郭见忠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2月2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郑成刚接到吴飞电话让其赶过去,其便与郑成刚、李杨一起开车到了现场。下车后,原告就骂他们,其一时气愤便上去推原告,刘家森几个人也跟着围上来,因为地方太黑看不清,看不清谁踢的原告,感觉像是吴飞、刘家森,原告起来后才发现他的头破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会车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郑成刚、李杨将其打伤,并提交了五莲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结合各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被告郭见忠、刘家森、吴飞将原告打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成刚、李杨虽在现场但未参与打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这一过程中与被告互相谩骂,并对被告吴飞、刘家森进行了推搡,对本次纠纷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案件事实,以被告吴飞、刘家森、郭见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交通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五莲县人民医院的3914.98元住院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87.98元,被告对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但结合五莲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记载原告若有不适可随时就诊,且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也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因此,原告不存在过度治疗情形,对医疗费确认为8087.9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符合相关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其中县内住院3天,20元/天,县外住院12天,30元/天,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月,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存款回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存款回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原告个人收入及因伤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对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半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8天,误工费确认为688.1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对营养费、眼镜及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0246.12元,被告郭见忠、刘家森、吴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9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见忠、刘家森、吴飞赔偿原告杨西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9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西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原告杨西栋负担115.50元,被告郭见忠、刘家森、吴飞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