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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福喜诉王新喜、王���福、王计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喜,王新喜,王记福,王计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91号原告:王福喜,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鹏,山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喜,男,1955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记福,又名王计福,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王计存,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喜诉被告王新喜、王记福、王计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喜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宗鹏,被告王新喜、王记福、王计存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父亲王某某承包了三交村集体土地16亩,2003年王某某去世,在三交村委及各被告的同意下,原告继续承包上述16亩土地中的7.9亩,被告王计存继续承包上述16亩中的8.1亩,且土地提留费由原告向村委会支付,对承包地上的国家粮食直补、机耕费等由原告享有。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三交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承包的52.9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被告知道后以征收的集体土地中有王某某遗产为由多次找原告、三交村委、唐城镇政府闹事,向其索要占地补偿款。原告在错误认识及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8日默认了协议书,且“王福喜”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我所知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所以订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我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方辩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方陈述在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但没有举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不是本人签名,在“王福喜”签名的上面有捺印,捺印同样起到了对协议书内容认可的效力。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2、安泽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调查表;3、三交村2012年至2015年度耕地机耕费补助花名表、王福喜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占地补偿款转账单;5、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籍、三交村证明;2、20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20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3、土地转让协议、征地补偿价格表;4、《人民调解协议书》;5、收据三份;6、信用社进账单及分配明细;7、照片。以上证据在案备查。另证人王某一到庭陈述了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对核桃树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涉及补偿核桃树中有王某某的树木,王某某的树木补偿款自然属于遗产,原被告均有份额,依法享有分配的权利。在没有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原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涉及占用土地中有以王某某为户名家庭经营承包的土地,虽然占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但王某某去世后,补偿款应属于除王某某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所有,原被告双方作为家庭成员对土地补偿款也享有分配的权利。同时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安泽县唐城镇北三交村���解委员会参与并主持调解的,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协议书是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福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