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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9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贾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贾英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383号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卧龙环岛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颜世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彩燕,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潘冬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贾英杰,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镇,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物业)与被告贾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升物业之委托代理人佟彩燕、潘冬明,被告贾英杰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升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室业主,其物业面积93.39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034.4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03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缴被告缴纳物业费所增加人工费用1800元;3.被告给付因其拖欠物业费应缴纳的违约金3681.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英杰辩称:我是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39平方米,认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对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我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1、单元门禁一直是坏的,安全保证不够。2、小区车位不够,我们都交停车费,但没有固定停车位,且小区内车辆经常被划。去年我的车还被砸了,找物业,物业不管,让我们报警。我们报警后,找到了肇事者,相关损失已得到了赔偿。3、对于收费标准不认可,我们楼收费1.8元/平方米·月,其他楼是1.2元/平方米·月,我们住一层,电梯根本不使用。不同意缴纳人工费和违约金。诉讼费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室业主为被告贾英杰,其物业面积93.39平方米,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月1日,北京市×××委员会与建升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贾英杰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2元/平方米·月。贾英杰认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被告贾英杰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另,建升物业公司取得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升物业与×××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建升物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建升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主张尽管其居住的楼房属于高层,但因实际居住为一层,不使用电梯,故不应当按照1.8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物业服务合同亦无相应约定,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业主反映的情况及相关证据,该小区的部分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现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具体金额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建升物业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英杰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建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贾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静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