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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彩玉等与刘维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刘维有,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08号原告:刘维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彩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彩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维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彩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法定代表人:姜立波,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集厂子村新农村社主任,住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集厂子村新农村社。原告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与被告刘维有、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君、刘彩玉、刘维富(参加第二次庭审)、刘彩英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被告刘维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给付刘德林、吕世清名下的土地塌陷补偿款100672元,由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及刘维有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6778.67元;2.诉讼费由刘维有及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刘维有系刘德林、吕世清夫妻的婚生子女,父亲刘德林、母亲吕世清系集厂子村村民。1982年至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以刘德林为户主分得承包土地。刘德林、吕世清先后于1998年、1999年身故。近年来,村委会陆续发放集体土地塌陷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有地的人口(包括刘德林、吕世清)应分得的土地塌陷补偿款总额为251680元,共包含五人份额,分别为刘德林、吕世清、刘维有、李荣芬、刘彩英,每人份额为50336元,其中刘德林、吕世清应分得份额为100672元。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塌陷发放明细表》为证。该补偿款刘维有及李荣芬夫妇已领取59400元。经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多次催要,因有争议未发放,故提起诉讼。刘维有辩称,1.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与刘维有不是共有人,本案涉及的土地原系五口人土地,包括刘德林、吕世清、刘维有、刘维有爱人李荣芬、刘彩英。刘彩英于1994年将户口从桦甸市永吉街道集厂子村新农村社迁出,变成城镇户口,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德林、吕世清于1999年去世。诉争的土地一直由我和我爱人李荣芬共同经营至今,由此可见,诉争涉及的土地共有人为我和李荣芬,与其他人无关。土地补偿数额不对,事实上,土地补偿标准为菜地180元/平方米、旱田地45元/平方米,诉争涉及的土地为菜地6分地(600平方米),旱田地5分地(500平方米),故土地补偿款数额应为130500元。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所提供的《土地塌陷发放明细表》与本案无关,是社里搞的福利,不是本案涉及土地的补偿款。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应认定为承包户内成员共同共有,不属于个人遗产或收益,不存在继承。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不能按照继承取得土地补偿款。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诉讼请求。村委会辩称,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刘维有家里自己研究好了,村里就给发放,研究不明白,村里不给钱。村里共计发放多少补偿款我不清楚。刘维有领取的数额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刘德林、吕世清、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刘维有关系的证明;刘德林、吕世清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刘维有领取补偿款59400元的证明;刘彩英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提供的村委会1993年分地台账及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因刘维有对真实性无异议,且1996年延包合同系以刘德林为户代表所签,1993年分户账记载户主刘德林人口为5口,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中系5口人数量上无争议,庭审中刘维有亦自认其持有200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为刘德林,故本院对1993年分地台账及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提供的刘彩英身份信息及户口本,本院对身份信息予以采信,但刘彩英的户口页中盖有迁出章,服务处所为西台子村三社,且有整页划掉笔印,刘彩英现身份信息为西台子村二社,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提供的村委会承包土地占地塌陷补偿发放汇总表及明细表,因刘维有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本院2017年6月8日依职权在村委会调取录像中,村委会会计称发放的总款项中应按刘德林承包合同中的5口人分配,含刘德林夫妇二人份额,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4.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提供的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刘彩英系西台子村李功权妻子,其在西台子村没有分到承包土地以及刘维有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收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评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有、刘维富、刘彩英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刘德林与吕世清的子女,1996年刘德林作为其家庭(含5口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承包土地4.7亩。刘德林于1999年去世,吕世清于1998年去世。后,村委会陆续发放刘德林承包土地中1.1亩土地塌陷补偿款19.8万元(180元/平方米)、其他补偿款及福利53680元,合计251680元,分配方案以刘德林承包户内5口人计算,其中1.1亩土地塌陷补偿款中,每人份额为39600元,刘德林、吕世清份额共计79200元;其他补偿款及福利53680元中,每人份额为10736元,刘德林、吕世清份额共计21472元。即总额251680元中,含刘德林、吕世清份额共计100672元。刘维有于2016年在村委会领取刘德林承包菜田1.1亩塌陷三期补偿款59400元。因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刘维有对此款的分配存有异议,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村委会是在刘德林、吕世清死亡后发放给刘德林承包户内5口人的土地塌陷补偿款、其他补偿款及福利,其中涉及刘德林与吕世清的款项共计100672元,该款项虽不属于刘德林与吕世清的遗产,但确属于二人死亡后的收益,其二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该款项应为共有。因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100672元)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且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100672元)享有的份额并未约定,应视为等额享有,即各共有人应按份享有共有财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即每人16778.66元。各权利人可以基于按份共有主张各自的份额。故,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维有已领取59400元,超出其应当领取的六分之一份额,故其亦应返还多领取部分。综上所述,村委会应当给付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的共有份额、刘维有应当返还其多领取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分别给付原告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各8254.4元(土地塌陷补偿款、其他补偿款、福利),共计41272元;二、被告刘维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分别给付原告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各8524.26元(土地塌陷补偿款、其他补偿款、福利),共计426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刘维有负担483元,由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民委员会负担466元,由原告刘维君、刘彩玉、刘彩玲、刘维富、刘彩英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