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吕正军与鲁荣涛、李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军,鲁荣涛,李瑞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200号原告吕正军,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鲁荣涛,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省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瑞瑞,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吕正军诉被告鲁荣涛、李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猛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鲁荣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告李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正军诉称,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二年,如到期不还,付违约金每月3000元。如今借期已到,二被告却逃避还款责任,不接电话也不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荣涛辩称,本案所诉100000元已经结算过了,被告已经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债务已经履行了。被告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是88000元,不是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不能成立,当时借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借款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办了一家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笔偿还被告欠款共计58370元。由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瑞辩称,我与鲁荣涛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我不知道鲁荣涛与原告是怎么回事,也没有收到这10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鲁荣涛、李瑞瑞向原告吕正军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逾期未还支付违约金每月3000元。同日,原告吕正军通过银行转账88000元至被告鲁荣涛账户(户名:鲁荣涛,账号:62×××44)。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鲁荣涛与原告吕正军签订《个人租房协议书》一份,租赁原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与××大道交叉口长城阳光华府B栋4单元1008号房屋用于办公,租期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租金20000元/年。2014年9月19日,被告鲁荣涛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处成立信阳市今品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鲁荣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七笔转账30890元至原告吕正军账户(户名:吕正军,账号:62×××89)、分七笔转账23280元至原告吕正军妻子高代玲账户(户名:高代玲,账号:62×××64),合计54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正军提交《借条》一份、吕正军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个人租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鲁荣涛提交信阳今品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信阳今品家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鲁荣涛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正军主张被告鲁荣涛、李瑞瑞偿还100000元借款,提供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鲁荣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8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交付另外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鲁荣涛、李瑞瑞向原告吕正军借款1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荣涛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多笔向原告吕正军及其妻子高代玲偿还共计58370元借款,原告吕正军认可收到被告转账,但对金额有异议,经核实庭审时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过的转账流水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鲁荣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吕正军及其妻子高代玲转账共计54170元。原告吕正军主张收到的款项均系被告鲁荣涛应支付至今的租赁房屋租金。因原告吕正军与被告鲁荣涛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租金20000元/年,本院确认被告鲁荣涛租赁原告房屋租期1年,故应从被告鲁荣涛已支付给原告吕正军的款项中扣减一年租金20000元,余款34170元应在偿还原告吕正军借款100000元时予以扣减,即二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吕正军借款数额为65830元。被告鲁荣涛辩称其与原告吕正军系合伙经营,应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平摊房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依照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且原告提供的被告注册的信阳市今品家具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鲁荣涛一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亦无法证实原告吕正军与被告鲁荣涛实际形成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鲁荣涛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瑞瑞辩称其对被告鲁荣涛向原告吕正军借款一事不知情、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名,且与被告鲁荣涛已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因被告李瑞瑞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自己的名字非本人签署及离婚前的该笔借款为鲁荣涛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的义务,对被告李瑞瑞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正军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00元/月,因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二年,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鲁荣涛、李瑞瑞自借款期满后即2016年12月15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为2000元/月(100000元×24%÷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荣涛、李瑞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正军借款计人民币6583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00元/月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鲁荣涛、李瑞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猛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