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怀群、樊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怀群,樊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怀群,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义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义涛,系樊义华胞兄。上诉人廖怀群为与被上诉人樊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廖怀群上诉请求:原判事实不清,裁判错误。本案借款是月息1角的高利息。上诉人每月支付现金5000元,现已无钱支付。被上诉人樊义华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樊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5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樊义华与被告廖怀群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无果。另查明: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7月1-3年的贷款月利率为5.33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怀群向原告樊义华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属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24%的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三年的利息3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廖怀群偿还原告樊义华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已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廖怀群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碟以及证人廖某证言,以此证明是周国平找樊义涛借款,叫上诉人担保,由上诉人打借条,后来樊义涛到上诉人家追账,上诉人打电话叫周国平把50000元还给了樊义涛,借条没有收回。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周国平还款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月息10%高利息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逾期利息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未约定月息10%;上诉人主张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关于案外人周国平是否代替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樊义华5万元款项的问题,首先,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借给陈建华的,二审中又认为是借给周国平的,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即使周国平向樊义涛有付款事实,上诉人仍不能证明周国平的付款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相关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怀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