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执8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敬超、孙运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敬超,孙运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8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敬超,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执行人孙运河,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刘敬超与被执行人孙运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敬超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5600元;2、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孙运河拘留15日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5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