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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山市尚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尚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尚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五东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33007939U。法定代表人:陈尚彪,董事长。被执行人: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城西区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85099222J。法定代表人:司永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尚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4884元。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仅履行了3000元货款。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多家法院有多件未实际执结案件,同时被多家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辉平审判员  詹华涛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