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瑾瑜与李明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瑾瑜,李明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865号原告:袁瑾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文成。被告:李明河。原告袁瑾瑜与被告李明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瑾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瑾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两个月房屋租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300元;3、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房屋及屋内物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5号华府新天地C1号楼26楼17室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前两个月租金为25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剩余租金按每月2300元标准,每季度支付一次。2016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及房屋租金,被告口头答应于两周内交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瑾瑜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5号(1-26-17)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沈阳市哈尔滨路168-5号C1座华府新天地26F17门房屋,出租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月租金2300元。合同载明,室内物品有双人床、有线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磁炉、炉具、排油烟机。合同另约定,在房屋租用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一个月房租。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手写合同条款:前三月年付后边按季度付。押金和12月8日至1月7日房租款共4800元(头两月给每月2500元),2016年12月8日-1月8日按月每月2500元,2017年2月8日开始按季度每月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使用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关于租金标准,虽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300元,但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头俩月给每月2500元。此处的头俩月,应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合同末尾又约定,2017年2月8日开始按季度每月2300元。上述约定相互印证,且应视为对租金条款的明确和细化,应予以适用。故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租金标准适用租金每月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共2个月),房屋租金共计5000元(2500元*2=500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根据约定,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租金按月给付,2017年2月8日租金按季度给付。截止开庭之日,原告称多次催要仍未收到被告给付的任何租金及房屋押金。被告延期给付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逾期缴纳房屋租金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房屋及属于原告的房屋内物品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屋内物品,因租赁协议中写明甲方室内物品名单,包括双人床、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磁炉、炉具、排油烟机。对上述室内物品,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3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任意一方违约均需要向守约方赔偿一个月房屋租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3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瑾瑜、被告李明河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李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袁瑾瑜房屋租金5000元;三、被告李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5号(1-26-17)房屋返还给原告袁瑾瑜;四、被告李明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屋内双人床、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磁炉、炉具、排油烟机返还给原告袁瑾瑜;五、被告李明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袁瑾瑜违约金2300元;如被告李明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明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倩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