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符马术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符马术,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92号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良,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符马术,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申传东。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机械公司)与被告符马术及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志、黄秀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洪举、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马术及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共计358968.4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794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作为购买及出租人、被告符马术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符马术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63510元,租赁期36个月,年利率8.61%,月租金16505元;如融资租赁债权发生转让,争议由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后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符马术未作答辩。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和合格证、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邮政详单及妥投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山重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作为购买及出租人、被告符马术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符马术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63510元,租赁期36个月,年利率8.61%,月租金16505元。同日,被告符马术验收了租赁物。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20日便再未支付,至今还欠租金、违约金共计358968.44元。经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催促,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及欠款催收函。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第三人履行其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同时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仍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358968.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马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58968.4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符马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符马术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