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淑琴与闫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琴,闫振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419号原告:林淑琴,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世强,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振东,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庄河���。原告林淑琴诉被告闫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10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起,租赁原告14号门市(自东向西排列),约定房租为每年6000元,房租款必须在每年4月1日前20天交清。被告已经交纳2016年4月1日—7月31日的4个月房租2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剩余房租收房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支付。被告已于2016年12月7日搬离原告的门市房,至此被告已使用原告房屋达250天,拖欠房租金额为2019.59元(6000元÷365天×250天-已付房租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房租。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就乙方租赁其中医院北侧临建门市房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从2011年4月1日起,租赁甲方14号门市(自东向西排列),房屋租金必须在每年4月1日前二十天交清,如不按时交清当年房租款,甲方有权责令其关门,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使用门市房期间,若没到期就被收回,剩下的房屋租金甲方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租金,原告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关于案涉房屋庄河市规划局于1998年10月29日下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刘井东。建设位置:新建中医院北侧污水沟上。建设内容:结构形式:砖石。用途:临时门市。长3米,宽9米,高4.6米。面积:27平方米。原告称刘井东系其丈夫。2015年12月28日,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张贴《公告》,内容为:根据庄河市政府会议精神,拟对庄河市中医院进行改造。1998年在中医院北侧覆盖水沟上建的临时门市房,使用期限已过。市政府决定无偿收回,所有购买者在2016年2月26日前自动搬走,如不搬走,将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1月8日,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通告》,内容为:各位临建使用人:1998年在中医院北侧覆盖水沟上所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已过,现因中医院扩建需要,我局将对该区域临时建筑进行拆除。我局已于2015年12月28日发出搬离公告,要求所有使用人于2016年2月26日前自行搬离,截至目前,临建使用人仍未搬离。现再次通告,限所有临建使用人于通告下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自行搬离,到期,我局将依法拆除临时建筑,逾期不搬离者,造成一切损失自行承担。2016年12月5日,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张贴《通知》,内容为:各位临建使用人:中医院北侧临建限期搬离时间已到,为确保中医院改扩建工程顺利推进,我局将于2016年12月9日起进驻施工。为确保施工安全,将于12月7日起对该区域停止供水供电。考虑到各用户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到12月8日止,对自行搬离的业户,每户给予2000元清理费,逾期不享受此政策。对逾期不搬离的,我局将依法拆除临时建筑,造成一切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于2016年12月搬离租赁房屋。本院所确��的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收条、通知、通告、公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2015年12月28日,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公告》“1998年在中医院北侧覆盖水沟上建的临时门市房,使用期限已过。市政府决定无偿收回”。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亦未提供案涉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证据,故案涉租赁合同超过2015年12月29日部分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于2016年12月搬离了房屋,但案涉房屋系国家机关决定无偿收回,被告延期搬离房屋,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振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