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44号原告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9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付清华曾9次向原告借款349000。此款实际是本案被告借用,被告为刘清华出具了借据。后来,因付清华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协商,付清华将其针对被告享有的349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1、被告为付清华出具的借据9份。证明被告刘某向付清华借款349000元(2012年1月4日25000元;2012年2月1日20000元;2012年3月29日40000元;2012年4月12日10000元;2012年7月16日20000元;2013年2月4日50000元;2013年4月1日20000元;2014年2月8日87000元;2014年2月8日77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证明付清华已经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1)、(2)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付清华针对本案被告刘某享有349000元的债权。付清华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49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利息的计算方面应当保护在法律规定的上限的范围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隋某偿还借款34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时止(其中的25000元从2012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20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40000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10000元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20000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50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2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87000元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77000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文革审判员孙士林陪审员牛成海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周晓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