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鲲、李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鲲,李秀兰,张冰,李彦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892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运平,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左鲲,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秀兰,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冰,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彦龙,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鲲、李秀兰、张冰、李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鲲、李秀兰、张冰、李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左鲲偿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秀兰、张冰、李彦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左鲲、李秀兰、张冰、李彦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左鲲与原告下属单位天宝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月利率9.38875‰,逾期利率为14.083125‰,至2017年3月1日到期。被告李秀兰、张冰、李彦龙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秀兰、张冰、李彦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四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左鲲、李秀兰、张冰、李彦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诉前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借款申请一份,证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左鲲与原告下属单位天宝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左鲲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9.38875‰,至2017年3月1日到期。其中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李秀兰、张冰、李彦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债权人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左鲲的银行账户。对该六份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左鲲向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8875‰,借期至2017年3月1日,逾期则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秀兰、张冰、李彦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债权人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3月16日,被告李秀兰、李彦龙、张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鲲、李秀兰、张冰、李彦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左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秀兰、张冰、李彦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被告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对决算期间内被告左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全部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88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3125‰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3125‰计算)。二、被告李秀兰、张冰、李彦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鲲、李秀兰、张冰、李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