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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富贵与蒋渝李有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富贵,蒋渝,刘小敏,李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富贵,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蒋渝,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小敏,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曹富贵、蒋渝、刘小敏因与被申请人李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富贵申请再审称,2015年9月,蒋渝将家装工程发包给曹富贵,曹富贵承接后,将其中的阳台、室内隔墙、楼梯拆除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胡洪,价格10000元。李有明系胡洪雇佣的工人,与曹富贵无关,该事实有唐自华、曹富贵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一、二审判决漏列胡洪为诉讼参加人,认定曹富贵与李有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当;李有明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依据明显不足,且无护理时限,依法应重新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护理时限按20年主张于法无据。故曹富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蒋渝、刘小敏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房屋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不允许个人承揽,否则不能取得施工许可。曹富贵与蒋渝、刘小敏就装修事宜进行接洽时,出示了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并陈述其代表中伟公司承揽装修业务。曹富贵虽未提交中伟公司的委托书,但其提交的材料符合一般习惯上对装修公司资质审查的条件,曹富贵将上诉材料提交物业管理公司后通过了审查,取得了装修许可证,故蒋渝、刘小敏有理由相信曹富贵系代表中伟公司订立合同,承揽人应为中伟公司,一、二审漏列了当事人。曹富贵在庭审中虽称其伪造了中伟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和公章,但蒋渝、刘小敏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蒋渝、刘小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蒋渝、刘小敏是否应就李有明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渝、刘小敏虽称曹富贵向其出示了中伟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但承认曹富贵没有出示中伟公司的委托书,蒋渝与曹富贵签订的《房屋改造合同》也仅有曹富贵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中伟公司印章。曹富贵明确陈述其与中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房屋改造合同》仅能约束曹富贵、蒋渝、刘小敏,对中伟公司没有约束力。蒋渝、刘小敏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曹富贵,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蒋渝、刘小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曹富贵与李有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曹富贵申请再审主张其将部分装修单项工程分包给胡洪,李有明系胡洪聘请的工人,并举示了唐自华、曹富贵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形成的两份《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经审查,前述两份《询问笔录》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未在原审提供证据正当理由的情形,仅凭唐自华、曹富贵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曹富贵的主张成立。而曹富贵作为涉案房屋装修改造工程的承揽人,李有明在从事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曹富贵与李有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二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判决亦无不当。第三,关于是否应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曹富贵虽主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依据不足,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鉴于李有明系1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李有明受伤时不满42周岁,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20年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富贵、蒋渝、刘小敏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富贵、蒋渝、刘小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