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兵与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2817682X,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万佳科技星城S-1幢)。法定代表人:张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933159365,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办事处朝阳南巷7号。负责人:范育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元连云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