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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王世元、李宝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王世元,李宝峰,杨冬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747号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称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荷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元,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宝峰,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商务局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杨冬霞,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世元、李宝峰、杨冬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元、李宝峰、杨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元偿还原告代偿款10775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5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宝峰、杨冬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世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了第一份贴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102367911505950725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王世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了第二份商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36791150595072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被告王世元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宝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杨冬霞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世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16年8月5日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102365.65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105385.05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1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世元、李宝峰、杨冬霞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世元向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称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担保贷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世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人李宝峰、杨冬霞,李宝峰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杨冬霞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二人就被告王世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世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了两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1023679115059507252、41023679115059507263,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均为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在此两份借款合同上为被告王世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如约向被告王世元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世元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王世元代偿了贷款本息102365.65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105385.0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王世元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原告分文,原告无奈诉讼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代偿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的两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世元、李宝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被告杨冬霞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世元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代被告王世元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07750.7元,根据法律规定有向债务人被告王世元及反担保人被告李宝峰、杨冬霞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世元还下欠原告代偿款10775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元偿还代偿款107750.7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宝峰、杨冬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元、李宝峰、杨冬霞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107750.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7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宝峰、杨冬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55元由被告王世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