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技术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109号原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庚。委托代理人陈士荣,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瑾。委托代理人陈珺。委托代理人潘捷。原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