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钢与王东海、李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海,吴钢,李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东海,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申请执行人:吴钢,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李美云,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吴钢申请执行王东海、李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东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东海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号院15号楼西单元2号房屋属于异议人唯一住房,该房屋是由异议人与儿子王熙华、儿媳、孙子一起共同居住,金水法院依据(2015)郑黄证执字第1406号执行证书并执行拍卖申请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的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程序,应依法予以更正。故请求:中止对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的执行。本案审查中,异议人王东海向本院提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吴钢申请执行王东海、李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黄证民字第247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1406号执行证书。2014年9月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247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扣除预付利息22500元和已付本金4500元)473000元,合同期内应付的利息20475元、逾期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至执行完毕止),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2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王东海、李美云名下银行存款5007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13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268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根据其异议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异议人王东海作为被执行人,主张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异议人王东海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东海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