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宏伟与盛龙、郑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宏伟,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408号申请执行人:于宏伟,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盛龙,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男,女,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于宏伟申请执行盛龙、郑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宏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5000元、诉讼费962.5元、执行费11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盛龙、郑男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盛龙、郑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盛龙、郑男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盛龙名下有鸡东县鸡东镇银泰名苑小区F座4单元1401室房屋(面积79.09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已启动处分程序。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工资账户内的工资每月1500元,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郑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于宏伟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盛龙、郑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盛龙、郑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盛龙、郑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宏伟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