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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区西坞街道白杜村泉井新村64号,采用翻围墙、溜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施某的棉袄一件(价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张某又至白杜村柴家堰葛家河头1号出租房,通过将手从窗户探入室内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OPPOA59S(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8元。2017年3月1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荷花桥村路边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亚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