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柳自亮、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自亮,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自亮,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芳,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再审申请人柳自亮因与被申请人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冀04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自亮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王秀芳打给申请人的19100元并非是偿还借款,而是让申请人代交入锐波公司的会费;申请人为两份人代交入会费是24000元,王秀芳只打给申请人19000元,在此之后没有向公司交过入会费,由此可认定申请人为王秀芳垫付5000元的事实;王秀芳加入锐波公司后积极参加公司的各项活动并从中得到收益,可以证明王秀芳是积极自愿加入该公司的;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2、王秀芳通过银行转账给申请人的19100元无证据证明是为了偿还借款和出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故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锐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杨山证明一份,王秀芳、王润玲电子钱包各一份,电话录音整理文字内容一份,用于证明王秀芳是申请人推荐加入锐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王秀芳、王润玲的入会24000元是申请人代交的,收益由王秀芳领取,双方有借贷关系。王秀芳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应驳回起申请;被申请人和邯郸市锐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该公司没有起投资利益记录,申请人罗列这些证据目的是掩盖其还款的事实,申请人收到钱后用于其他投资或生意是另外一个法律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柳自亮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王秀芳辩称已经偿还借条载明的10000元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柳自亮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虽提交了邯郸市锐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山的证明,王秀芳、王润玲电子钱包及电话录音整理文字内容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柳自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连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自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万举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