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鹏与吴杰、曹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吴杰,曹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158号原告:徐鹏。被告:吴杰。被告:曹露。原告徐鹏与被告吴杰、曹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被告曹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杰、曹露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杰、曹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车辆,于2016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付。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杰未作答辩。被告曹露辩称:2016年11月20日,我和被告吴杰一起去找仲亮借了40000元,出具了两张各40000元的借条,实际我们只拿了32000元(已扣除了8000元利息),其中有一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约定2017年1月21日还款,另一张借条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如果前一张借条按期还款了,后一张借条就作废;如果前一张借条未按期还款,就按80000元还款。2016年12月,我们给付了7000元利息。2017年1月21日,还款15000元给仲亮;1月25日,还款10000元。我不认识原告徐鹏,但原告徐鹏所持的借条是我出具的前一张借条即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的借条。原告徐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曹露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吴杰未予质证。对原告徐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杰与被告曹露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杰、曹露向原告徐鹏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吴杰、曹露还款25000元,尚欠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鹏与被告吴杰、曹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鹏要求被告吴杰、曹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露关于其未与原告徐鹏借款,出借人为案外人仲亮,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的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曹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鹏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杰、曹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鹏垫付,被告吴杰、曹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