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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杰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39号原告:高玉杰,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系该公司运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杰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牟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1,57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儿子贺志龙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早,原告儿子贺志龙在黑河热电厂更换过热器安全阀,在取乙炔瓶过程中被脱落物砸伤,下午3点零9分死亡。原告作为投保人贺志龙的母亲,是事故受益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以投保时没有明确说明工种,被保人工作为修理工是五类职业本拒保为由,只赔付原告28,421.00元。原告儿子2015年5月1日与黑河热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是汽修检修工,热电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贺志龙并非高危职业,被告在保险合同中书写为内勤人员,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违背保险法强制性规定,无端拒赔没有任何依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涉案的保险合同属实,贺志龙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所对应的风险程度比较高,不同职业不同风险不同费率不同的承保额度,如果是高危职业,我公司将不予承保。本案中,贺志龙是黑河热电厂汽机检修工,他属于六类职业,属于高风险的工种,其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申报的职业为一类型人员,导致我公司信以为真,按照正常费率予以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贺志龙申报的职业和他实际从事的汽机检修工的职业,我公司按照两个职业对应的保险费率,对应的两个职业的保险比例赔偿原告高玉杰28000余元,我公司这一决定是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向贺志龙明确说明了,且贺志龙签名确认,该约定约束于贺志龙与保险公司之间,我公司的理赔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贺志龙是故意未告知还是非故意未告知,我们收取保费按照一般工种投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9日保险合同1份,电子投保单证实职业是内勤人员,这个职业不是贺志龙个人填写,是太平公司保险代办员填写的,所以不像被告代理人说的,投保人个人故意填写的,因为热电厂没有内勤人员。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人寿保险目前都是电子投保,所谓电子投保即在电脑上做系统录入,投保人签名确认,投保人上记载内勤人员,就是贺志龙本人申报的并进行了确认,这份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我们已经送达给贺志龙,贺志龙签收并确认投保的信息是准确的,如果他认为申报职业不准确,可以申请变更。原告称热电厂没有内勤人员说法不属实,热电厂厂长、书记、工会主席等,只要不进入现场作业的,都属于内勤人员。这份合同附涉案保险条款第19条约定,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第23条明确约定了职业和工种变更,职业和工作变更条款是意外伤害保险特有条款。对于这一保险条款我们对贺志龙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有独立的电子投保确认书贺志龙签名确认,人身投保提示书贺志龙也签名确认,因此这一条款合法有效。证据二、黑河市热电厂情况说明1份,证实贺志龙是汽机检修工,该工种并非高危职业,贺志龙发生意外伤害死亡,并不是检修本机汽轮机,是在临时执行别的任务中被突然坠落机器砸伤致死。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黑河热电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记载,贺志龙非高危职业工种,这仅仅是黑河热电厂的单方陈述,本案中是一个保险合同,他的职业和类别以及是否是高危,由保险公司确定,并不是黑河热电厂能够确定的,这个是公司对风险的接受程度,由于贺志龙是汽机维修工才到现场进行作业,发生的这个事故。原告说是临时到现场串班作业,与实际工种没有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死亡证明1份1页,证实2016年11月11日贺志龙因为颅骨骨折死亡。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四、理赔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28,421.00元理赔款,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0,000.00元理赔,赔付28,421.00元理由是贺志龙属于五类职业人员,属于拒绝保险人员,既然拒绝保险为什么还要给付28,421.00元,如果赔付就应该全额赔付,而不应该只赔付28,421.00元,所以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没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做出的理赔决定是正确的,并非是说本案中贺志龙从事职业在保险公司并非是拒保工种,属于五类职业,我们按照价格按照比例赔付的,五类人员每1,000.00元单价是9.5元,经过比例换算赔付原告28,421.00元,所以我们理赔决定有明确合同依据的。证据五、黑河市热电厂证明1份,证明:1、刘东明与被保险人贺志龙是同一车间同事。2、贺志龙和刘东明是同一工种,从事的不是高危职业。3、刘东明既是热电厂员工又是被告的代办员,刘东明动员贺志龙参加保险,贺志龙出于对同事的信任办理了保险,很多保险条款贺志龙是不知道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东明是兼职在我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虽然刘东明和贺志龙系同事关系,但是证据不能否定投保单中的职业、申报是贺志龙本人签字确认的。贺志龙缴纳的保险费也是按照申报职业为内勤人员对应的保险费缴纳的,因此我公司按照内勤人员对应的保险费与实际职业的保险费比例给付原告保险金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贺志龙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综合以外伤害保险》等,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投保时,贺志龙申报的职业代码是010101,内勤人员。贺志龙签名确认“投保过程中填写的信息均为本人真实信息,如不属实,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证据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以独立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方式提示贺志龙“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贺志龙签名确认其受到前述提示及文件。证据三、送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贺志龙签字确认其在投保单上健康询问回答的内容,“本人已向本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本人确认已签收到下列事项的书面告知:1、保险责任;2、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责任免除;3、保险责任等待期;4、保险合同犹豫期;5、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6、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本要求;7、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7、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8、特别约定,对于以上事项本人已仔细阅读及了解,并且同意遵守上述事项的相关约定。”证据四、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实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发生变更,您或被保险人应该在其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的变更通知我们,并以下列约定处理,1、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按照我们的职业和工种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退还本合同最近一期已交保险费的差额,而我们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变;2、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按照我们的职业和工种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我们在接到您的通知后,自变更之日起,按日增收本合同最近一期已交保险费的差额,而我们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变,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的约定通知我们,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按照已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工种,按照我们的职业和工种分类,超过承包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但按附表二的规定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同时本合同终止,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的约定通知我们,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但按附表二的固定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同时本合同终止。证据五、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贺志龙实际的职业为汽机检修工,按照保险职业分类,其职业代码为160316,为五类职业人员,贺志龙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证据六、职业分类表复印件1份,证实贺志龙从事的汽机检修工职业的代码为160316,为五类职业人员。原告综合质证,第一份证据对被告举证意见有异议,内勤人员不是贺志龙申报的,是保险代办人申报的,保险代办人应该知道贺志龙不是内勤人员,是刘东明为了招揽保险业务故意隐瞒真相填写的。第二份证据提示书,贺志龙可能看见,但是不一定了解这么多的保险业务,关于第三份证据通知书没有异议,关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五、证据六,贺志龙不会有区分几类人员的常识和专业知识,被告认为贺志龙没有如实申报告知,原告不同意这个观点,即使贺志龙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代办人没有提醒贺志龙或者是故意隐瞒贺志龙真实工种,如果刘东明不是热电厂工人情有可原,但他恰恰是贺志龙一个车间的同事,所以被告举证强加给贺志龙不如实告知,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刘东明向贺志龙推销保险,贺志龙同意投保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刘东明将投保信息录入电子投保系统,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载明:“...被保人贺志龙,职业代码010101,职业内勤人员...”。2016年3月25日,刘东明、贺志龙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贺志龙交纳保费526.5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002169764295008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贺志龙(职业代码010101,职业内勤人员),身故受益人高玉杰(贺志龙母亲),主险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年限1年期”。2016年11月11日,贺志龙意外死亡。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高玉杰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由于投保时没有明确说明工种,被保人工作为修理工人是五类职业本拒保,现人已身故本公司给予赔付金额28,421.00元。另查明,贺志龙、刘东明系黑河市热电厂职工,贺志龙与刘东明在厂内检修分厂汽机检修车间从事检修工,二人在同一车间工作为同事关系,同时刘东明兼职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贺志龙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东明既是黑河热电厂职工又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具有双重身份,其作为被告公司业务员办理案涉保险业务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知晓贺志龙的职业为汽机检修工,应视为被告公司知晓贺志龙的职业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贺志龙订立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足额保险金。被告辩解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玉杰保险金71,5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阚宝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