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接娣与张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接娣,张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424号原告:吕接娣,女,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张普明,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原告吕接娣诉被告张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接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普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认为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处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普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款及利息的事实。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马兰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8%,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吕接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1.8%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张普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借款到期,被告迟迟未付本金及利息。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分向原告借款4万元,且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接娣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按月息1.8分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姚新丹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