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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玉福、天津丽水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福,天津丽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福,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芝,女,住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东杨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丽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缝生活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振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丽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芝,被上诉人丽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赵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改判丽水公司支付2015年煤火费520元、2016年煤火费520元、2015年年假未休补助费1275元、2016年年假未休补助费1275元、2015年至2016年12月加班费30875元、因仲裁及诉讼耽误的误工费44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丽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丽水公司多年来未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主张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丽水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玉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丽水公司支付2015年煤火费520元、2016年煤火费520元;3、判令丽水公司支付2015年年假未休补助费1275元、2016年年假未休补助费1275元;4、判令丽水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加班费30875元;5、判令丽水公司支付因仲裁及诉讼耽误的误工费448元;6、判令丽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丽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福系丽水公司员工,岗位为驾驶员。一审庭审中,丽水公司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上班时间为7时,下班时间为19时,或上班时间为19时,下班时间为次日7时。工资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随天津市最低工资浮动。王玉福认可该合同尾部由其本人签名,但主张其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且王玉福自己不持有合同副本。丽水公司向本单位职工公布的《员工考勤与休假制度》规定,两班、三班的工作时间为上班时间为7时、下班时间为19时,对于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超时部分,以提成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国家法定节假日则按国家标准以加班费的形式发放等内容,《工资管理细则》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助、提成工资(包括加班费、中夜班补贴、计件费)、奖金(包括滚动奖、全勤奖、安全奖等)、一次性补助(包括直接补助食堂的工作餐补助和其他各种补贴、补助)。上述制度经过职工讨论、学习并会签,王玉福亦签字。2016年1月及2017年1月,丽水公司向王玉福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各335元。2016年12月30日,王玉福就本案诉争事项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做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玉福的全部申诉请求。王玉福不服,呈诉。一审法院认为,就王玉福主张丽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问题,确认王玉福与丽水公司是否存在有效劳动合同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王玉福本人对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丽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对王玉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王玉福主张2015年度、2016年度煤火费问题,煤火费即冬季取暖补助,由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组成,系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现丽水公司已支付2015年和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未支付上述两个年度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各185元,王玉福再行主张冬季取暖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丽水公司应当向王玉福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370元。关于2015年度、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丽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王玉福已经享受2015年度和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王玉福再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加班费问题,丽水公司针对王玉福长时间在岗所支付的月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奖金、各项补贴等固定数额的基本项目外,设置了提成。在制度中已说明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超时部分以提成补偿,王玉福每月工资的项目设置和数额也说明丽水公司针对王玉福长时间在岗予以补偿,说明双方就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核算方式已经约定,现双方自愿遵守,且已长期实际履行,亦是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王玉福每月所得工资亦不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王玉福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因仲裁及诉讼耽误的误工费一节,该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不可分之诉,故不予审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王玉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丽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故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丽水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已在前文中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王玉福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丽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福2015年度及2016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计37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丽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福系丽水公司员工,岗位为驾驶员,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玉福对其劳动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自愿签订的。现王玉福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但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福主张丽水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的的上诉请求,丽水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故一审法院判令丽水公司支付该期间集中供热补贴并无不当。王玉福再行主张丽水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补贴,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玉福主张丽水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助一节,丽水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已安排王玉福休假,其再行主张丽水公司支付未休年假补助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玉福主张丽水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丽水公司依据王玉福工作的性质,每月所支付王玉福的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奖金、各项补贴等固定数额的基本项目外,设置了提成,并在制度中说明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超时部分以提成补偿,该行为视为双方就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核算方式有了约定,现王玉福再主张丽水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玉福主张丽水公司支付因仲裁及诉讼耽误的误工费问题,因王玉福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玉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