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845匡爱英与徐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爱英,徐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845号原告:匡爱英,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徐智敏,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匡爱英诉被告徐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爱英、被告徐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1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借款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截止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4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徐智敏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的资产正在被评估拍卖,且还有资产在拆迁,这些资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有徐智敏借到匡爱英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利息年息1.5算(利息约定部分笔迹不一,疑似后补)。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法院要求,原告补充出具本方2015年下半年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表,其中2015年12月12日确有向被告徐智敏汇款之记录,金额为25万元,佐证了双方资金往来之事实。为此,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8.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计算期间确认为起诉之日起至款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匡爱英借款1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徐智敏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