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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向学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向学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西村。经营者:陈祥兵,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学明,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上诉人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1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2日,原告向学明开始到被告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15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二是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金额及是否存在加班工资;三是被告是否应就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加倍工资;四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及支付经济赔偿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抗辩原告是从2015年8月2日开始工作至2016年1月份。该院认为,原告的工资预支记录的记载时间截至2016年1月15日,考勤卡记录时间也截至2016年1月份,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2月份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提出的2016年2月至4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2016年2月至4月工资的诉请,也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陈述与原告约定工资按每小时9元计算,不再另算加班工资。根据该陈述,被告是将加班工资一并纳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统一计算。但据此核算的各月份的正常工资均低于同时期临海市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无法认定按每小时9元计算的工资总额包括了加班工资,故除按正常每小时9元计算工资外,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同时,根据计算,按每小时9元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元×8小时×21.75天=1566元/月,但该金额低于2015年11月以后的临海市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故2015年8月至10月的月工资为156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月工资应调整至最低工资标准即1660元,则该期间的每小时工资为9.54元。另,2015年8月份,原告法定工作日延长的工作时间为30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81.5小时,故8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872元。2015年9月份,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7.5小时,双休日实际加班时间为41小时,但因原告法定工作日中2日、23日、28日均未考勤上班,可以作为双休日调休时间,故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7小时,工作日延长的工作时间为19小时,故9月份加班工资为1305元。2015年10月份,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53.5小时,双休日实际工作加班时间55小时、扣除补休时间后为30.5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2小时,故10月份加班工资为2155.50元。2015年11月份,原告双休日实际加班时间为103小时、扣除补休时间后为85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53.5小时,11月份加班工资为2387.39元。2015年12月份,原告双休日实际加班时间为96.5小时、扣除补休时间后为79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72.5小时,故12月份加班工资为2544.80元。2016年1月份,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2.5小时,双休日实际加班时间为72小时、扣除补休时间后为51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69小时,故1月份加班工资为2318.22元。综上,原告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加班工资总额为12582.91元,正常月工资总额为1566元/月×3月+1660元/月×3月=9678元,上述工资合计22265.91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765.91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张贴维持时间,且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以通知到劳动者本人为原则,而张贴通知劳动者未必能看到,故被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导致,且劳动者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六个月,被告完全可以在此期间采取终止劳动关系等措施来避免损失,故被告应当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该工资支付应剔除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9678元÷6月=1613元/月,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计9678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系原告擅自离开单位。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无任何理由开除原告,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在2016年2月份以后并未在被告处上班,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学明加班工资6765.91元。二、被告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学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工资9678元。三、驳回原告向学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负担。宣判后,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工资记录本上的工资15345元系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但实际上该工资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的总工资为15345元,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其中10500元工资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之后又收到5000元工资,故被上诉人共收到15500元工资,已经超过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总额。二、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归责问题,上诉人第一时间在工厂宣传墙张贴了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来厂部签订劳动合同,从照片上看,可以看出张贴的时间和张贴的地点。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向学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每小时9元计算,但按照该标准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正常工资数额低于同期临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区分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时间,并在考虑××××市最低工资标准后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通过在工厂宣传墙张贴通知来告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通知张贴的地点以及是否实际通知到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杜桥凤山真空镀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