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淳县东坝红岗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韩常胜、高淳县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淳县东坝红岗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韩常胜,高淳县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8执异10号案外人:唐腊头,女,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淳县东坝红岗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红松村双红路8号。法定代表人芮敏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常胜,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高淳县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77号B—1区。法定代表人韩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淳县东坝红岗经济林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岗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韩常胜、高淳县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腊头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16日举行听证。异议人唐腊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红岗合作社,被执行人韩常胜、潍柴公司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腊头称,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18执1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潍柴公司原持有的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股权产生的2016年度孳息属潍柴公司所有,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潍柴公司原持有的股权被拍卖,案外人在司法拍卖平台上以最高价竞得。2017年2月27日,该股权已实际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且2017年3月10日,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向股东分配2016年度股权红利时,将分红转股的92824股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故现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红岗合作社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韩常胜、潍柴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红岗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韩常胜、潍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本院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潍柴公司持有农商行的股权1657589股进行拍卖。2017年2月10日,案外人唐腊头以5,610,000元最高价竞得。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潍柴公司原持有的农商行的股权1657589股过户至案外人唐腊头名下。农商行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对该股权2016年度孳息分红转股92824股,登记至案外人唐腊头名下。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8执1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潍柴公司原持有的股权产生的2016年度孳息属于潍柴公司所有并冻结该分红转股股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红岗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韩常胜、潍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全部履行结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红岗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韩常胜、潍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潍柴公司持有的农商行股权进行拍卖,本案业已执行结束。在农商行将该被拍卖股权2016年度的孳息分红转股92824份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后,本院作出裁定对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该孳息予以冻结显然不当,案外人异议成立。该孳息的所有权争议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18执197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傅 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