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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敏英与薛改花、王海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英,薛改花,王海芹,王海军,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62号原告:贾敏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红十字医院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改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福字酒店业主,户籍地包头市。被告:王海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福字酒店业主,户籍地包头市。被告:王海军,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被告:王海明,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原告贾敏英诉被告薛改花、王海芹、王海军、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改花、王海芹、王海军、王海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贾敏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576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3216元;4、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三、四的母亲。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福字酒店的经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将被告所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500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并约定在延长的还款期间所欠本金的利息为月2%,若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债务,则免除延长期间的利息。若原告不能按《还款计划》清偿债务,未能偿还部分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但《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后经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现已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改花、王海芹、王海军、王海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及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16日,被告薛改花向原告贾敏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敏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贰分,借期壹年,借款人大福字酒店薛改花签字落款。2、2015年1月29日,被告薛改花向原告贾敏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敏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贰分,借期壹年,借款人大福字酒店薛改花签字落款。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已现金方式给付。3、2016年1月17日被告薛改花向原告贾敏英出具《说明》一张,手写载明:薛改花向贾敏英分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为1年。贾敏英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薛改花尚欠贾敏英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利息肆万壹仟伍佰元(41500),特此说明,说明人薛改花签字落款。4、2016年2月19日被告薛改花、王海芹、王海明、王海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双方约定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薛改花尚欠贾敏英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1500元,本息合计191500元,对上述债务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约定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15万元的本金按月2%计息,如若2016年6月30日之前没有还清债务,未偿还部分的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王海明、王海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人王海芹在《还款计划》中手写载明:担保人王海芹接管大福字酒店承担薛改花欠款本金15万元,后王海芹捺印为证。借款人薛改花、保证人王海明、王海军签字捺印。5、借贷发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还款计划》《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加之被告薛改花、王海芹、王海明、王海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改花向原告贾敏英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贾敏英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薛改花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薛改花应当偿还原告贾敏英借款本金1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罚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芹、王海明、王海军在《还款计划》中作出的担保承诺合法有效,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被告薛改花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改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敏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改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敏英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海明、王海军、王海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贾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改花、王海明、王海军、王海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