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华,男,1990年2月2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凌晨,胡华华在大方县大方镇新廉租房小区20栋三单元门口,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821元的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凌晨,胡华华在大方县大方镇新廉租房小区20栋三单元门口,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821元的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4月10日晚,胡华华因吸食毒品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胡华华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2017年4月1日凌晨盗窃何某一辆豪门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2017年4月20日,胡华华之母李佑群代为赔偿了何某的经济损失3600元,何某对胡华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胡华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胡华华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胡华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华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华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21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胡华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被指控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华华因吸食毒品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胡华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泓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