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廖景玲与曾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景玲,曾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320号原告:廖景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08月1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曾继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08月2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廖景玲诉被告曾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继华立即向原告廖景玲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从2016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曾继华以家庭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廖景玲借款50000元整,并出据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2%付息,暂借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继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景玲与被告曾继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曾继华以家庭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廖景玲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景玲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按2分结息。暂借壹年,借款人曾继华。2014年6月6日。”同时查明,被告曾继华在同一时间段以在成都开饭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景玲及杜某某、刘某某三人各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三人作出书面承诺:到2016年5月底还清本息。月息2分,共计4000元,每月按时付息。如到期不还,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南新街某某号门市抵押给三位债权人。承诺书上有借款人曾继华和出借人廖景玲、杜某某、刘某某三人的签字。2015年8月27日,曾继华在承诺书上补充到:“现因南街某某号门市原房屋土地使用证无效,如本借款人在2015年11月底办下来房屋土地使用证,就延期至2016年5月底还款。如在11月底办不下来,就在12月还本息。”另查明,曾继华的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廖景玲处,但因没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继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6年9月。上述事实,有曾继华向廖景玲出具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继华向原告廖景玲借款50000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廖景玲与被告曾继华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廖景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继华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竞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