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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董木香与王兆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木香,王兆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81民初79号原告:董木香,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昌煜,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山,系原告董木香丈夫。被告:王兆何,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系被告王兆何亲戚。原告董木香与被告王兆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木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昌煜、王兆山、被告王兆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01412.29元(庭审中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9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王兆何骑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董木香、韩银娇、韩水秀、胡桂花、胡细妹、张水荣、方菊秀从镇桥镇杨畈村往乐平市乐港镇方向行驶,行至镇桥镇墩××村门楼地段,由206国道右转弯往墩上村行驶,右转弯时三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侧翻,造成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乐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4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木香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转南昌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61741.18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七级一处,伤残八级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62417.89元、2、护理费26天×150元/天=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80元/天=2080元,4、营养费26天×50元/天=1300元,5、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44%=106814.4元(庭审中要求按每年13242元的新标准赔偿,增加9715.2元,即116529.6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201412.29元。被告王兆何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董木香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依照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相关联的医药费及收据,将其予以剔除;2、护理费的适用标准过高,原告并未举证其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本次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便需要护理,也应当按照相关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伙食补助费偏高,应当参照当地的相关司法判例予以核减;4、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上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不予支持;5、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当重新核定;6、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7、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依照伤残等级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司法判例予以核定。二、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好意施惠关系,应当适当减少赔偿责任。答辩人出于好意,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允许其搭乘三轮车,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并未收取任何的费用,答辩人虽承担过错责任,但做好事的成本未免太高,恳请法院在充分考虑原告与答辩人的情况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王兆何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董木香等八人从镇桥镇杨畈村往乐平市乐港镇方向行驶,行至镇桥镇墩××村门楼地段,由206国道右转弯往墩上村行驶,右转弯时三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侧翻,造成原告董木香及车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1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偏瘫(左),3、肺部感染,4、累及认知功能和意识特指症状和体征,花去医疗费61937.89元(含救护车费用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个。2017年6月30日,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木香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未得到相关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11127.49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62417.89元、2、护理费26天×150元/天=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80元/天=2080元,4、营养费26天×50元/天=1300元,5、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44%=106814.4元,庭审中要求按每年13242元的新标准赔偿,增加9715.2元,即116529.6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211127.49元。另查明,事发当日凌晨4时,原告等人搭乘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本是前往乐平市乐港镇做工(为他人插秧),途中发生事故,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王兆何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为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董木香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二)原告董木香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三)原告董木香左眼管状视野约10°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对此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兆何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董木香发生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兆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木香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王兆何构成侵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另外两个民工凌晨4时在村口搭乘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双方应该是事先已约好,故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不同意原告搭车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发前属精神正常,有基本常识的认知能力,应该知道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是载客车辆,应当预见到搭乘该车辆的风险,而轻信可以避免,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该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费用如下:医疗费62417.89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480元系在万年县珠田王雪云眼科医师医学配镜中心店购买西药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医院出具正式发票的费用61937.89元,予以认定;护理费26天×150元/天=3900元,原告主张标准偏高,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即26天×100元/天=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80元/天=2080元,原告主张标准偏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26天×50元/天=13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44%=116529.6元,被告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标准偏高,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即26天×15元/天=39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应酌定为1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937.89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6529.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65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木香医疗费61937.89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6529.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657.49元的70%,即139060.24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9060.24元。二、驳回原告董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董木香负担1340元,被告王兆何负担3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喜太审 判 员  朱宪勇人民陪审员  余一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