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赖忠跃诉被告杨红、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跃,杨红,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461号原告:赖忠跃,男,1959男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杨华,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忠跃诉被告杨红、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忠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平,被告杨红、杨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忠跃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杨万杰系被告杨红、被告杨华的父亲。杨万杰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接到现金6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中2万元定于2017年7月15日还款,4万元定于2017年8月还清。但杨万杰向原告借款后,因病死亡。虽还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借款人杨万杰的死亡,造成借款合同终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杨万杰的继承人杨红和杨华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时,被告无理推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红和杨华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要经过质证后才能确认,原告虽然举示了借条,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款项,二被告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如果借款属实,二被告可以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赖忠跃与杨万杰系多年好友,因杨万杰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10月17日,杨万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今借到赖忠跃现金陆仟元正。此据。借款人:杨万杰(捺印)。”2017年1月16日,杨万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今借到赖忠跃现金贰万正,于2017年7月15日付还清。此据。借款人:杨万杰(捺印)。”2017年2月14日,杨万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今借到赖忠跃现款肆万元正,于2017年8月付还清。此据。借款人:杨万杰(捺印)。”杨万杰于2017年3月29日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杨红、杨华分别系杨万杰之长女、次女,杨万杰与其前妻胡学芳于2007年7月30日离婚,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杨万杰的法定继承人尚未对杨万杰的遗产进行分割。前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杨万杰死亡证明材料、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万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了杨万杰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被告对杨万杰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还详细陈述了案涉借款的现金交易细节,本院认为,该三笔款项的金额不大,双方当事人系多年好友,用现金交易符合生活常理,也与杨万杰出具借条中描述的“借到现金、现款”相符,因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因此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2万元、4万元两笔借款尚未到期,但借款人杨万杰已经死亡,该借款合同事实上已不能由杨万杰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杨红、杨华均系杨万杰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分配杨万杰遗产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万杰遗产,同时表示愿意在继承杨万杰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杨红、杨华在继承杨万杰遗产范围内,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杨华在继承杨万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赖忠跃66000元;二、驳回原告赖忠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红、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立英 来源:百度“”